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的含义:本金最高限额或债权最高限额
【案情】
万某与某农村信用合同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李某于当日与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中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 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王某与万某系夫妻关系。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因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在担保债权最高额约定上不一致,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分歧】
各方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均无异议。 争议的焦点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在李某与某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合同第一条与第二条在担保债权最高额约定上不一致,为敦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减少其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采本金最高限额说,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最高额保证的效力基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因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结算时,只有本金才能确定,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是无法确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债权的最高余额是指本金最高限额还是债权最高限额。结合第二条,如果将债权的最高余额理解成本金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本质要求。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精神,应指保证人李某在债权最高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依本金最高限额,则最高额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最高额保证效力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并不相同;依债权最高额,则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金额。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是一致的。在利益平衡上,本金最高限额说过于倾向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却以牺牲担保人的利益为代价。债权最高限额说的优势在于可以有效发挥担保制度防控和控制风险的机能,合理平衡了债权人与担保人间的利益。各地司法实践中采用两种观点进行裁判的均有不少案例。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采用债权最高限额说,即当事人对担保债权范围有约定时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按照“ 债权最高额”处理。
其次,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债权的最高余额是指本金最高限额还是债权最高限额。结合第二条,如果将债权的最高余额理解成本金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本质要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此类问题明确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认定保证人李某在债权最高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虽然从合同条款第一与第二条不一致的角度切入,依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也可以得出相同结果,但本案应着重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分为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及二者的优劣进行分析。基于保证与抵押、质押的不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最高额保证采取了不同处理方案,当事人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认定最高债权额范围,当事人间可以约定为“本金最高限额”,未作约定的,为“债权最高限额”,类似案件应严格依照该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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