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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不怕用?怕滥用

山东法制报 2022-03-04 11:17 大字

据报道,近期又出现了几件与人脸识别有关的新闻,湖北某县一中学推行“人脸支付”系统,山东某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业主应当通过人脸识别和发送手机验证码方式完成业主身份验证……有关人脸识别采用的必要性界定尺度是什么?人脸识别应用的法度在哪里?在敏感个人信息采用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如何寻求平衡点……这些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与热议。

从已经披露的诸多人脸识别应用信息来看,其法定必要性有待商榷。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 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仅以业主决策电子投票应当通过人脸识别完成业主身份验证来说,通常情况下,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已将业主专有部分的地址、房号、建筑面积、业主姓名、业主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登记在案,这些已经足以完成业主身份验证,再加上人脸识别这一终生不可改变的敏感个人信息有何必要?业主电子投票,在物业服务管理来说可能是个“大事”,但把它放到整个社会的现代依法治理来看,它应该不属于特别重大事项,与公安居民管理、国家金融管理等不可等量齐观。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若学生通过“刷脸”才能支付、业主通过人脸识别才能完成身份验证等等,它涉及成千上百万的学生、业主,个人信息采集须个人明确同意、自愿的法定前置条件恐怕很难满足,它是否超出了相关部门、单位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极其泛滥,技术的便利性往往被强调,但其对人体生物信息的安全隐患却往往被忽视。若学生通过“刷脸”才能支付、业主通过人脸识别才能完成身份验证,广大学生、业主的人脸信息安全保障风险极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仅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规则”来看,对于包括人脸识别等敏感个人信息在内的业主信息,需要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电子投票召集人等多个部门的平台建设、信息采集、完善、更新,接触业主敏感个人信息的主体多、环节多、人员多,个人信息处理者及个人信息委托处理者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必须向个人告知,并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法律规定,落实起来明显难度很大,“被告知”“被同意”的几率加大。人脸识别技术的确能给有关部门的管理、业主电子投票等带来诸多便利,但一个问题则是安全怎么保障?在处理包括人脸信息在内的敏感个人信息方面,国家层面的意见非常明确,个人信息采集要非常慎重,能不采集就不采,能少采集就少采。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我国现行法律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民法典》针对个人生物信息保护做出了高位阶的立法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也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作为公民个体的隐私权利,被收集、使用的过程与程序应当秉承“最少够用” 原则,从必要性角度进行严格把关。 类似学生通过“刷脸”才能支付、业主通过人脸识别才能完成身份验证等等,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立法宗旨明显存在些许悖逆。王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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