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适用
【案情】
原告孙某某与解某某系夫妻关系,解某某已去世。二人育有七个女儿,分别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戌、孙某,现均已成年。近年随着孙某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欠佳,患有多种疾病并需入院治疗。被告孙某甲辩称,父亲年老属实,又经常犯病,平时一直吃药,其同意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 1 万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其父现在的状况属实,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 1万元。 被告孙某戊辩称,其父现在的状况属实,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 1万元。被告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戌、孙某均未作答辩。调解过程中,被告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戌均表示已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按1万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及其妻子解某某将七个女儿抚养至成人、成家,付出了巨大的艰辛,七被告作为原告孙某某的女儿,理应顾念父母子女情意,妥善处理姐妹之间、与父母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妥善解决共同赡养父母的问题,现原告孙某某年事已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七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具备赡养父亲的能力,其作为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亲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戌、孙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现原告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来源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不能满足原告孙某某的实际需要,故结合原告孙某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法院认定七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 4000 元。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法官说法】
乌鸦反哺尚知义,羔羊跪乳感亲恩。赡养老人是儿女回报养育之恩的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予以弘扬的家庭美德和道德规范,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赡养,主要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特别是在父母年迈、生活困难或者缺乏劳动能力时,应当履行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及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是立法对赡养费请求权主体及给付义务人的规定,即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在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等权利。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
关于赡养费的请求权主体及法定履行赡养义务的主体。《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从赡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方面对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较之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的规定,将履行赡养义务的主体由“子女”调整为“成年子女”,将请求给付赡养费的主体由“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调整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根据民法典规定,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条件之一时,父母即可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中缺乏劳动能力,主要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以工作谋生,或者虽然工作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生活困难,主要是指父母现有的经济条件或者财产状况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均等同于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既包括基于自然血亲产生的亲生子女,也包括基于拟制血亲产生的继子女或者养子女。未成年子女受自身生活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在赡养父母特别是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方面尚有欠缺,因此民法典并未明确要求未成年子女为履行赡养义务的主体。
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的确定,现行法律对于赡养费给付方式及数额未有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给付赡养费(金钱或者实物)、接至家中居住照顾、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赡养费包括满足父母基本生活需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应结合被赡养人一方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实际需要、支付赡养费一方的经济实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酌定赡养费数额。邹旭梅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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