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10种情形不能判决违约方过户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下十种情形,即使违约方违约,守约方也不能诉请法院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过户义务;即使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会支持。
一、守约方签订认购书等房产买卖预约合同的,无权强制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登记过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签订预约合同后卖方违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买方有权依据预约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基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请求预约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通常无法得到支持。
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通常使用认购合同、意向合同等合同名称,其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约定在将来订立本约;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一份合同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就成了判断这份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判断的关键在于:其一,合同是否对双方当事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房款总价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条件和日期、产权证办理等房产买卖交易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合同无疑为预约合同;其二,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观点。也就是说,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各项具体内容,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是将来再进一步磋商以订立新合同,那么这仍是一份预约合同。
另外,在常见的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多通过中介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协议》,约定在意向协议签订之日起数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针对这种情形,一般倾向于认为买卖双方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为本约,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进行备案登记的格式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一次确认,并非双方拟订立的新合同,非预约合同。从已生效的裁判案例来看,实践中也通常如此认定。
二、法院对房屋买卖遭遇限购、限贷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不能判决强制过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遭遇限购、限贷也有明确规定,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政府部门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人民法院应查明买受人是否属于限购或限贷范围。确因限购限贷政策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不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也就是说,在买方没有过错及其他违约的情形下,因限购、限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买受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的房款和定金,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的买卖合同,买受人知情的或者共有人在房产过户前不同意出售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但法院不能判决继续履行过户义务。
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比如,在刘某诉李某、陈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某基于信赖李某是案涉1802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的配偶陈某也出具同意销售的证明,故其信赖李某有权处分案涉1802房屋,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经查明,刘某所购买的案涉1802房屋同周边同类型房屋的出售价格是一致的,且略高于周边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因此并不存在刘某同李某串通损害陈某利益的情形存在。基于此,在李某作为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同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某是善意的,且合同所约定的对价也是合理的,故《房屋买卖合同》系李某与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刘某请求李某、陈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李某在出售案涉1802房屋时,系伪造了陈某的签名,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案涉1802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陈某作为案涉1802房屋共同共有权人的情况下,要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实现该共有房屋的物权变动,必须取得该房屋共有权利人陈某的同意。鉴于陈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案涉1802房屋,故刘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物权法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至于在合同有效且不能履行情况下刘某的权益保护问题,刘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房屋出卖人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已经向刘某明确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刘某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刘某在本案中要求李某、陈某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四、贷款审批尚未通过,买方除贷款外无力支付剩余房款的,法院不得判决买方继续履行合同。
即使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房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如果判决前买方贷款审批尚未通过/未取得贷款承诺/未签订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判决银行发放贷款,无法判决强制履行合同。只有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法院才能据此判决,才能确保依据原告继续履行诉讼请求所作出的继续履行判决具有确定性和可强制执行性。所以,如果买方贷款审批尚未通过/未取得贷款承诺/未签订贷款合同,并且除贷款外无力支付剩余房款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五、《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关于抵押物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卖方注销已有的抵押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的基本义务,也是房屋过户登记的前提条件。但是,注销房产抵押登记的主动权在于卖方,一旦卖方违约未注销抵押登记,附带抵押登记的房屋不能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也无法判决强制过户。但是,如果原告有能力代为清偿涉案抵押债务以涤除抵押权,那么消除了房产继续履行过户登记的障碍,合同继续履行将被支持。
六、《民法典》实施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约定禁止转让不动产的,未经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的,法院不得判决过户登记。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规定: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没有约定的填写“否”,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七、房屋被依法查封的,法院不得判决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房屋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不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强制过户。
八、法院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而无具体义务内容的,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明确: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九、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合同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无证售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其一,对于实践中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出售商品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开发商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其二,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如果该预售商品房合同有关于解决争议的约定,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该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将该约定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依据。在合同无效且合同中并无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与此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出卖人尚未取得房产证书却与买受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该房产买卖合同确定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以没有房产证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买房人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判令其协助办证,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房人将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并完成过户,买房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陈兆龙与贾凯华、刘恬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383号]裁判要旨:卖房人就同一标的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先后将该房屋卖与不同买受人,两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此时,若出卖人将房屋过户至其中一个买受人名下,则另一方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即使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在先也不能要求卖房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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