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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用能否从遗产中扣除

老年生活报 2020-08-05 08:18 大字

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其亡夫共育有四位子女,分别为长女李一、次女李二、长子李三与次子李四。因张某某的亡夫生前将一笔钱交由被告李三保管,张某某在丈夫亡故后,认为被告李三占有这笔钱没有法律依据,遂向法院起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李三立即向其返还3350元。因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法院依法追加李一、李二、李四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被告李三辩称:其在父亲病重时,将父亲从姐姐家接到自己家,父亲将3350元钱交与自己。大约1个多月,父亲病逝。由于父亲在临终前的一个多月时间,日常起居均由被告照料,为父亲办理后事都需要钱,案涉3350元,不应作为遗产分配。李一、李二、李四均向法庭陈述相关权利应归于其母亲张某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丧葬费既非税款,也非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本案被告为父亲办理身后事,系尊重伦理道德、符合公序良俗的主动行为,所支出的丧葬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案涉3350元系原告张某某与其亡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剩余1675元作为原告张某某亡夫的遗产进行分配。考虑到被告将父亲接回自己住所照顾,多尽了赡养义务,故被告可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情由被告分得875元,其余继承人每人分得200元。原告李一、李二、李四均声明愿将其应得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张某某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予尊重。综上,法院确定原告张某某获得遗产的数额为800元,加之原告张某某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所得的1675元,原告张某某应分得2475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四应给付原告张某某2475元。

点评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丧葬费用既不属于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讲,殡葬义务人支出的丧葬费用,不能从遗产中扣除。故被告要求将其为父亲办理身后事的花销抵扣案涉钱款的辩称,不能获得支持。

律师简介

王文,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双学士,擅长办理婚姻家庭 (遗嘱见证)、房产纠纷、人身伤害、民间借贷、刑事辩护等方面的业务。

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值班律师:王文

13205325341

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B座(市政府对面)11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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