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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 工作地点需慎重 【案情简介】

济宁日报 2020-05-06 07:21 大字

崔某于2017年8月经网络应聘到江苏某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20年8月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标明其工作岗位是地区业务经理,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崔某应聘后的工作地点为山东A市,负责该市的业务拓展工作,工作中以钉钉打卡的形式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2019年下半年,公司因联系业务多次派遣崔某到山东其他地市出差(每次出差3-5天)。2019年12月13日,公司再次派遣崔某到该市出差,崔某以其工作常驻地为A市为由拒绝,该公司遂于3日后书面通知崔某如不服从公司安排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崔某未按公司通知到外地出差,该公司以崔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安排为由书面解除了与崔某的劳动关系。因此,崔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崔某的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公司规章制度中也规定如因业务需要职工应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因此单位不应支付崔某赔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对崔某的赔偿金请求未予支持。

【案情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企业拥有的用工自主权的行使是有所限制的,即应允许劳动者有权对其工作调动提出充分相反的理由,如劳动者能够证实其并不具备用人单位所要求的调动后新岗位的专业技能,劳动者则有权拒绝企业作出的岗位调动决定。用人单位以行使用工自主权为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违法因此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要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

用人单位在一定合理范围内有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即: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未对劳动者的生活、工作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变更行为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生活、工作目的实现,则对劳动者不应产生约束力,该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

本案中,该公司与劳动者崔某约定的工作地点在为山东,崔某的实际常驻地为A市,但该公司规章制度(钉钉软件中已公告)中规定如因业务需要职工应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因企业经营需要,公司派遣崔某到B市属于正常业务需要,崔某的工作内容及性质也未发生根本变更,其工作调动属于临时性或暂时性工作安排,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情形。该公司因经营需要临时调整崔某的工作地点,崔某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崔某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先予书面通知其到B市出差,在被拒绝后再次对其书面“风险提示”后,作出解除与崔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仲裁委对崔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张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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