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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酒鬼”侵犯商标专用权

青岛晚报 2020-05-06 06:58 大字

原告是“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产品的主要标志。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酒鬼花生”字样的产品,其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原告商誉,构成了商标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黄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某超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在原告不能证明某超市明知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被告对其销售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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