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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前提应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失

济南日报 2020-04-03 11:11 大字

案情简介

庄某在城镇居民区经营白鸽养殖场,因其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关于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规定,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疫病预防控制所对庄某的白鸽养殖场作出《限期搬迁(整改)通知书》,县环境保护局针对庄某作出《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庄某1个月内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后来,庄某在县政府的帮助下,自行拆除白鸽养殖场并迁至异地经营。庄某认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自己相应经济补偿和奖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判令县政府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给予自己经济补偿和奖励共计480余万元(包括养鸽场搬迁补偿费、机械设备附属设施拆除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奖励费等损失)。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维持了驳回庄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解读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补偿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失为前提,无合法权益损失不能获得行政补偿。

本案中,庄某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在居民区经营白鸽养殖场,违反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属于违法养殖项目,且在县政府的协助下迁址继续经营,并不存在合法利益的损失,故庄某主张的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整理/本报记者 陈彦杰)

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济南市第八届律师协会理事,征收拆迁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专长

行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的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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