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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通知书法院认定不可诉

济南日报 2019-12-06 11:25 大字

案情简介

某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朱某某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未改正的,某区城管局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朱某某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城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起诉。朱某某上诉至某市中院,2017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以及二审法院均以此为法律依据认定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某城管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并未对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律师解读

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人民法院认定《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可诉的情形主要有: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的规定,直接认定《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行政机关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可诉。

2.在相对人已经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补偿或者该强制拆除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认定《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而认定其不可诉。(整理/本报记者 陈彦杰)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济南市第八届律师协会理事,征收拆迁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专长行

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

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的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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