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强化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完善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六)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的协调协作,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按要求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的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开;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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