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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外出借资金收取高利息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齐鲁晚报 2019-03-20 05:31 大字

自2014年1月3日起,李某通过对外融资近百万元.融资后,李某又与某市场经营干货的多位业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迟迟不能偿还,双方也未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李某将借款的多位业主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则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支付利息,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法院应如何认定?

律师解析:

在实践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很多合同纠纷的处理都要从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开始。本案中李某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法律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张义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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