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有权主张相应补偿
2008年2月23日,某养殖合作社与某县一村委会签订一份《蛋鸡养殖场协议》,约定养殖合作社租用该村集体土地10年。该县政府于2012年底启动工业园土地征收工作,养殖合作社所租赁土地属于被征地范围。该县政府对养殖合作社的补偿请求未予处理,养殖合作社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征收其养鸡场所租用的集体土地对地上附着物不予征收及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县政府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养殖合作社并非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租赁土地因征收所造成的土地上附着物损失,应由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至于养殖合作社因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导致的损失,应属于民事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驳回养殖合作社的起诉。
后合作社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合作社又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相应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应予纠正。最终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律师解读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事实上,在征地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曾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再审申请人养殖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来后多次进行协商,只因协商未果才引发本案诉讼。可见,行政机关对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的身份原本并无异议。市、县政府实施征地时,承租人对涉案集体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其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市、县政府亦有义务支付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承租人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相应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市、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整理/本报记者 陈彦杰)
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专长行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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