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要尽快建立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12月27日召开的全国市场监督工作会议上表示,将建立违法严惩制度,对故意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和疫苗企业,实行巨额罚款,强化刑事责任追究,并建立巨额赔偿制度,在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加大对消费者的直接赔偿力度。(据12月28日《新京报》)
民法上的赔偿可以分为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前者注重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填补,后者则兼有惩罚加害人的功能。上述会议中提到的巨额赔偿制度,本质上就是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在药品、疫苗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具有现实和长远的积极意义。
以长生生物为例,新京报报道称,其生产的不合格百白破疫苗,流入山东省的有25万支,注入了215184个儿童体内。这些不合格疫苗将对这些儿童产生多大影响,多长久的影响,这些还都需要长期跟踪调查。仅这一项工作的开展都需要不少费用支持,这自然需要“肇事者”承担。
因此,惩罚性赔偿,只有加大对问题疫苗企业的惩罚力度,才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倒逼经营者积极采取措施预防产品缺陷的发生。而对于受害者来说,惩罚性赔偿也能以其数额上的优势有利于让他们得到救济。
问题是,尽管相关法律已经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针对侵害消费者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情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即规定了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外,在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经营者欺诈的情形下,均有惩罚性赔偿规则。
而且,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证明经营者明知缺陷的存在,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的主张难度。而在适用范围上也因为较窄,导致难以实现对受害者的全面保护。更重要的是,在数额的认定上,我国立法倾向于固定的数额判断,限制了法官在数额判断上的自由裁量权。
相比而言,一些发达国家皆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其可适用范围也更广、在具体数额的认定和判断上更加灵活,同时也会考虑限制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如美国制药企业默克公司于2007年11月宣布,愿赔偿48.5亿美元结束近5万宗在美国发生的与镇痛药“万络”有关的诉讼。后续关于该药品的营销问题也于2016年再赔偿了8亿多美元。
但也应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正在逐渐建立起来。比如11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即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种者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因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设相关的配套措施在疫苗、药品损害等案件中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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