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未依法公开检验信息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6.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3.将第四条修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删去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
4.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农业农村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村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5.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料;生态环境主管等部门应当向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有关的资料。”
6.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7.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
8.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域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暂停审批其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水污染排放标准和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9.删去第十六条。
10.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农业农村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1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1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14.删去第二十三条。
1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16.删去第二十五条。
1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9.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部门备案。”
20.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要求,或者违反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应当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3.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暂停审批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三、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4.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5.将第十条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向社会公示。”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采矿等相关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等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恢复,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10.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山体等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通过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划定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等措施,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提升保护水平。”
1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1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5.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1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2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1.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22.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4.删去第三十八条。
25.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3.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同时根据《山东省机构改革方案》,对部门名称和职责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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