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
2008年6月3日,被告郭某由被告王某香、王某军担保与原告山东临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由被告王某香、王某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为20561.79元)。临淄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判决被告郭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0561.79元,由被告王某香、王某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收到法院执行通知、执行传票后,拒不到庭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郭某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临淄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将被执行人郭某拘留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被拘留人郭某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况,故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某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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