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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论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山东法制报 2018-11-01 16:20 大字

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来的,提出之后即得到本国学者的广泛赞同,也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得到继承和发展,经过不同学说的探讨,该理论传入我国。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一直被学者所研究,而且现实中也存在大量的案例,但是各国法律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使得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无法可依。在我国,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常常用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进行处理,以避免使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的即使使用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产品质量中,对于有缺陷的产品,被侵权人既可以向销售者又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案例二、道路交通事故中,乘客既能够基于违约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又能够基于侵权向肇事车主主张损害赔偿。案例三、A 的物品委托B进行保管,结果被 C 非法占有。此时A 既能够基于保管合同向B 请求赔偿,又能够基于物权要求C 返还。

以上案例引出以下思考:一、上述案例是否属于请求权竞合。有人认为不属于,有人主张属于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二、权利人行使诉权是只能“择一起诉”还是“部分起诉”还是“全体起诉”。如果是“部分起诉”或“全体起诉”,那么是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三、如果权利人“择一起诉”之后,其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满足,此时能否再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

对于以上问题,学者们各执己见,法律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有的法官为了避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而直接用连带责任来替代,而有的法官即使适用,也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这样既损害我国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又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笔者认真梳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有关理论,希望能推动我国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统一认识,推动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进程。

1、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

由于我国大陆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是从我国台湾引入的,因此我国大陆学者对于其定义实际上与台湾学者的表述无实质上的差别。张广兴教授和孔祥俊教授是较早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学者。

张广兴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其中一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的关系。”此表述与史尚宽先生的表述几乎相同,他们都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是债之发生原因的不同。

孔祥俊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孔祥俊教授明确了债之发生原因的偶然性,但实际上与张广兴教授的定义无根本上的差异。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对其下定义,归纳这些定义其侧重点各有不同,而且侧重的要点主要是区别于连带责任。同时也不难发现他们的共同点:债务人为多数;发生原因不同;一个给付内容的债务;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之义务;仅一次给付即可满足。

综上,为了对本文进行完整性的论述,以及准确表达笔者的观点,笔者暂将其定义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之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债务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一债务人完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2、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在“连带责任二分论”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且很多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是在区别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完成的。因此关于两者的区别是学者们最为关注、最为煞费苦心也最具有争议的问题,每个学者都试图找到一个能明确区分二者的方法,但实践证明,至今为止也没有人能找到这么一个办法,因为二者确实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很难将之分开。

笔者在综合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另提出一些其他区分标准。第一,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求偿权。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享有单独的债权,因此,一般情况下各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求偿权;例外情况是在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在连带责任中,只要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超出自己的应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就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第二,权利人请求权的效力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般事项都属于无涉他效力的事项(例如诉讼时效),但也存在涉他效力的事项,即权利人的权利得以满足(例如清偿),以及权利人免除终局责任人的责任。连带责任中则是以涉他效力事项为常态,无涉他效力事项为例外。第三,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是否独立。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各责任人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个请求权。

3、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但肯定说占绝大多数。例如李永军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第11条(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第36条(利用网络侵权)、第43条(产品责任)、第59条(医疗产品责任)、第74条(高度危险物侵权)、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第83条(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侵权)、第85条(设施或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第86条(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王利明教授认为:“我们的《侵权责任法》里面主要有 5个条款,比如说第三人造成动物致人损害,这个时候受害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又可以请求动物的饲养人赔偿;环境污染里面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又可以向污染人请求;还有输血的血液感染;以及产品责任,这些都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杨立新教授认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这个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时候,该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例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即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凡是这样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而在《侵权责任法》之外,张广兴教授认为;“《海商法》第252、253、254条;《保险法》第44、4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都具备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

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 上述所谓的不真正连带的规定,本质上体现的是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法理,各债务人的债务根本不具连带性,亦不发生连带的效果,与普通债务相比,只不过债务人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而已,在性质上与连带以及不真正连带相去甚远。”

笔者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肯定说。并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仅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所体现,而且也散见于其他法律,如《 保险法》 、《产品质量法》。

虽然《 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有些法条确实是体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具体如下:

第一,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第43条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第59条中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承担的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第68条中有过错的第三人和环境污染者之间承担的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四,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第83条中有过错的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动物管理人之间承担的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4、其他法律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实际上,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就有了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的条款,但同样没有明文规定之。梳理如下:第一,《保险法》中第60条侵权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承担的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且终局责任人是侵权第三人。第二,《海商法》中第252条、第253条、第254条的规定中,侵权第三人和保险人向权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侵权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仔细观察我们发现,该有关条款与《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类似。第三,《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上文已经提及,在此不再重复。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是最早触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 第五,《 人损解释》中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中,第三人和雇主之间承担的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且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

5、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在实体法中,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对之规定不全面,不细致,以致无法用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依据上文对我国法律中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的梳理,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在我国法治的大环境中,许多法律的规定都是挂一漏万,具体到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说,同样如此。我国法律对之规定过于单薄,既没有明确提出该责任形式,也没有明确其概念,以致我们的司法实践无法可依,还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这样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损害了司法的权威。第二,由于法律对之规定不全面、不细致,再加上司法活动中法官素养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方面,尽量避免适用该责任形式;另一方面,即使适用该责任形式,也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根本达不到该责任形式的应有适用空间。

随着实际生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案例的大量出现,我国的法律应该及时出台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以用来指导司法实践。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如下:

一、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以及诉讼模式,笔者建议以单独诉讼为主,共同诉讼为辅的模式,主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权利人可同时或先后向部分或全体责任人请求履行债务,最后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和执行异议来平衡权利人和责任人的利益。

二、 通过对我国法律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梳理,笔者提出一定的建议,主要包括:在立法中明确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完善建议;增补司法解释,为正确运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提供依据;发布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指导案例,以指引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适用。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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