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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给情人买车买房法院这样判

淄博晚报 2018-09-03 15:25 大字

案情简介:朱女士与陆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陆某与李某结识,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2015年9月,李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苏州高新区购入了一套价值75万元左右的商品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陆某向房产商支付了20余万元。2016年1月,陆某又出资30万元购入一辆轿车,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东窗事发后,陆某向妻子承认自己与李某之间是情人关系,并向其赠予了大量财物。而朱女士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将丈夫与李某一同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法庭上,被告李某出示了一张借条,她辩称,陆某为其买房支付的20余万元,是他之前的欠款。而且,自己在陆某公司上班工作,陆某答应的年薪从未支付,购车款应该折算为工资。陆某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款早已还清,并曾向李某索要过借条,但“她说搬家的时候找不到了”。据陆某陈述,李某一直没有工作,二人之间也从未有过工作隶属关系。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并未与陆某的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认为陆某给予的购车钱款是劳动报酬的说法不能成立。此外,虽然李某辩称陆某为其买房支付的钱款属于借款,但也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且亦未能证明其存在合理的收入来源可以出借。

法院认为,被告陆某在与原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某婚外同居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请求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表示,朱某与陆某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二人共同所有,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陆某向李某赠与的购房款20余万元以及购车款30万元属于朱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数额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陆某的赠与行为事先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其认可。最终判决被告陆某对赠与被告李某的行为无效,李某向原告返还财产50余万元。

律师建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并未分割,属于两人共同共有。如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且非日常生活需要,赠予无效,另一方享有起诉的权利,可以诉求受赠人返还受赠款项。

于芳律师

从事律师职业20年,省女律师讲师团讲师、市政府法律专家库专家、市政府行政审核专家委员、市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主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淄博市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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