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应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案情介绍
2018年1月10日,冯某致电日照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称其持黑龙江省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借记卡到山东省某农村商业银行 A TM 机上取款时,被收取手续费。冯某对该银行收取跨行手续费表示不理解,遂投诉到日照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要求协会帮忙处理。
处理过程
协会接到投诉后,先安抚了冯某的情绪,随即与某农村商业银行取得联系,核实具体情况。该银行工作人员马上跟客户取得了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同时,核实了相关会计结算部门,查找相关“取消ATM跨行取款手续费”方面的国家政策,并主动了解其他银行的收费情况。经核实发现,按照政策规定,取消的是行内异地取款手续费,而黑龙江省的农村商业银行与山东省的农村商业银行,虽然都叫农村商业银行但不是全国统一法人,故该笔业务属于跨行异地取款。在核实冯某取款情况时了解到,冯某通过ATM机办理取款业务时,收取服务费用之前,ATM机取款页面弹出收费提醒,提醒客户该笔业务会收取手续费,并询问是否继续操作。该银行及时与冯某做了沟通解释,冯某表示理解,并对协会工作表示感谢。
法律分析
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银监会、国家发改委令〔2014〕1号)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规定:“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十二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有网站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公示的各类服务价格项目应当统一编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时,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2.《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号)规定“商业银行免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本行签约开立的个人基本养老金(含退休金)账户,每月前2笔且每笔不超过 2500 元(含2500元)的本行异地(含本行柜台和ATM)取现手续费。”
本案中,该ATM机所属银行在营业厅醒目处公示了《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主要金融服务收费价格表》(该价格表由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统一制订,全省各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执行),在该价格表的“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下,明确了借记卡ATM异地跨行取现的项目编号、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符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保证了客户的知情权;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ATM机主动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询问服务是否继续,保证了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案例启示
1.金融机构应充分履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对于银行服务收费之类较为专业和复杂的业务事项,银行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2.金融消费者应当充分行使自身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通过多种渠道了解银行的相关业务以及银行服务优惠政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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