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五莲县人民政府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案

山东法制报 2018-07-06 17:24 大字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五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莲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郑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3年12月31日,五莲县政府对郑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4月28 日,五莲县政府向郑某某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催告期届满后,郑某某未履行搬迁义务。五莲县政府遂向五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5月9 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裁定限郑某某三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交接及补偿安置手续,逾期强制执行由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凝街道办)组织实施。2017年5月23日,洪凝街道办对郑某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郑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五莲县政府和洪凝街道办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超范围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郑某某的诉求属于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有待进一步司法审查,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随着城乡建设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如何认识这一行为的性质,确立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当前司法审判执行面临的新情况,也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新路径。基于此,如果相对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因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已经经过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推进“裁执分离”过程中,将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更有利于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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