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初稿)

日照日报 2019-01-10 01:55 大字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科学利用海岸带资源,加强海岸带管理,实现港产城海融合发展,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的滨海陆地和向海域延伸至水深10米等深线以内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海陆统筹、科学规划、集约利用、严格管理、军民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岸带功能区划、保护与利用规划、自然资源调查与管理、生态保护与修复;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域使用管理、海岛保护及渔业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保护,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海岸带污染。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有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海岸带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有权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海岸带保护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保持滨海湿地、沙滩、自然岩礁、入海河口、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与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港口规划、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开发利用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四)优质沙滩、岩礁;

(五)重要滨海湿地和候鸟栖息地;

(六)沿海防护林带;

(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入海河口和海湾;

(八)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九)海滨风景名胜区的禁止开发区域;

(十)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

(三)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重要海洋历史遗迹;

(五)滨海海岸生态廊道;

(六)海滨风景名胜区的限制开发区域;

(七)重要基岩岸线、一般砂质岸线和砂源保护岸带;

(八)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环境脆弱岸段;

(九)其他自然形态基本保持完好、生态功能和资源价值较好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外,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十七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保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落实。

海岸带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严格保护区域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严格保护区域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限制开发区域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兼顾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商品房建设。

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围填海、设置排污口、炸毁礁石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优化利用区域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带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长度,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生态环境部门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

第二十一条 实施围填海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化工废料、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开采海岸带范围内的海砂资源。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资源,建立沙滩管护制度,保持沙滩清洁。

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立桩、布网,敷设管线;

(二)填埋垃圾,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四)从事露天烧烤等污染海岸带环境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港口管理区、军事管理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等经依法批准封闭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沙滩,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亲近海洋活动。

临海酒店和商品房等商业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与沙滩保持合理距离,不得破坏沙滩自然环境。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做出并向社会公布,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固沙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注重保护乡土树种和原生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生态效益良好的防护林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管理主体,组织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

禁止损毁沿海防护林,禁止在沿海防护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采砂、采土、挖塘、打井、野炊及其它毁林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海岸带珍稀物种保护制度,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

第二十七条 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植被等景观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规范水产养殖用海管理,科学合理确定养殖布局和养殖密度。

禁止海岸带范围内新增采用地下水养殖的水产养殖项目;已经养殖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养殖者转产转业或者改变养殖用水方式。

第二十九条 海岸带陆域范围划分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控养区,控养区内禁止新建或者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与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村(居)民个人养殖家畜家禽应当实行集中圈养。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未实现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的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养殖废弃物,达到防渗、防雨、防溢流的要求。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环境保护协调机制,按照海岸带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控制陆源污染排放量,严格限制海岸带内污染排放。

经批准新设置的向海洋排放的排污口,应当实施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等有关情况确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海岸带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向海岸带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控制向海岸带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在海岸带范围内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回收装置或者设施,及时收集清理垃圾,保持海岸带干净整洁。

海岸带范围内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储存、清理、运输机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海岸带范围内的民俗旅游村、宾馆、饭店等单位及居住区,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未覆盖地区,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合理利用。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住宿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污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污水全部回收并运至陆地交由有资质的机构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海洋。

第三十三条 从事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兽(渔)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三十四条 沿海农田、林地等施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鼓励和推广使用生物、物理等无公害措施,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状况动态监测调查制度,及时掌握海岸带保护动态信息,并建立海岸带现状及变化影像、文字档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计划,组织对海水入侵、海岸侵蚀、海滩损坏等生态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开展沙滩整治修复养护、海岸生态廊道建设和海漂垃圾治理等,应当最大限度恢复原有自然风貌。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监视监测系统。合理布局和建设沿海验潮站、气象观测场等观测监测设施。

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海冰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建设渔港、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避灾避险场所。

完善海上溢油、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化学品泄露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赤潮、绿潮等灾害防治工作,建立监测、巡查、调查、处置机制,落实属地责任和临海、用海单位的处置义务。鼓励、支持开展科学研究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海岸带海域和土地开发利用,依法优化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布局,规范产业用海、用地管理,禁止超出生态环境承载力的项目建设。

第三十九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并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对海岸带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根据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进行调整,直至退出海岸带利用。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可能对海岸带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需要进行生态修复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进行修复。

第四十条 港口建设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加快港口结构调整,优化功能布局,集约利用岸线、陆域、水域等资源,避免粗放发展、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统筹新港区开发与老港区改造升级,提升港口信息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完善集疏运体系,促进港口与城市协调发展。

码头建设应当优先采用离岸方式。

第四十一条 确需利用海岸带开发建设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等规定,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开发。

第四十二条 旅游开发应当充分满足公众近海亲海需求,鼓励建设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旅游开发为一体的开放式旅游海岸带。

加强公益性水上运动基础设施建设,满足公众水上运动需求。

第四十三条 海岸带范围内水产养殖应当根据生态容量与环境承载力控制规模,规范养殖方式。

陆域水产养殖集中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规划,引导产业转型升级,逐步有序退出低端粗放养殖,控制和减少对地下海水的开采利用,按照生态化、园区化要求提升改造,实现高质量发展。

鼓励发展离岸式水产养殖和海陆接力式水产养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现状与形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全面高效落实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属地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监督巡查制度,发挥各部门职能专长和协作联合优势,及时发现解决问题,调整工作部署,维护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良好秩序。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岸带保护与利用信息通报、案件移交、联合执法制度。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海洋发展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公布主要海水养殖区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海滨浴场海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十八条 因海岸带保护需要,对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因海岸带开发利用对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岸带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域及限制开发区域围填海的,由海洋发展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域及限制开发区域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域及限制开发区域炸毁礁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化工废料、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开采海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海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圈占沙滩,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亲近海洋活动的,由海洋发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海岸带海域范围内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或者在限养区内从事禁止的养殖活动的,由海洋发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向海岸带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或者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水体和海岸带海域范围内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或者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二)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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