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欺压百姓 法院判决锒铛入狱

钦州日报 2019-08-22 09:51 大字

本报记者 黄福兴 通讯员 陈娇连

8月15日上午,钦南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内,随着审判员陈明耀敲响手中的法槌,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梁某潮、黄某鸿、曹某等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依法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梁某歌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某亲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丁某超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某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六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钦南区那思镇、那彭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实施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黄某华、廖某受轻微伤,摩托车、音箱等财产损失人民币2492.8元;实施五次违法活动,造成黄某等四被害人受伤,两处房屋受损,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同时,2018年1月至2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伙同何某远、何某(两人另案处理)先后来到钦南区那思镇那京村委会米连山口岭、那思镇塘底村委会南木角山岭的林地里,通过多次盗伐他人种植桉树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共盗伐林木27.2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梁某潮、黄某鸿、曹某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团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梁某潮、黄某鸿、曹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为恶势力团伙,在本案中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产,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

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梁某潮、黄某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赔偿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寻衅滋事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梁某潮、黄某鸿等人相互配合并实施殴打被害人或者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共犯中均起积极作用,应以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犯中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潮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共同犯盗伐林木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伐林木是既遂行为,在共犯中均起积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黄某鸿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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