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广西妇女儿童维权及反家暴20大典型案例(上)

广西工人报 2019-03-20 01:00 大字

□本报记者景喆

自治区高院近日从全区法院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选取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及反家暴方面的典型案例共20个予以公布。今天,本报记者对部分案例进行整理,并分享给大家,希望广大职工能深入解相关案情,给职场和生活提供参考。

(一)福利院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指定监护人

承办单位: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孙某某自幼智力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一直随其母孙某甲生活。2008年,孙某甲因年迈卧床,其所在单位主动将母子二人送至柳州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并办理了自费入院手续。2011年,孙某甲因病过世,孙某某在福利院的照看下生活。福利院为了能更好地尽到监护职责,分别向鱼峰区民政局和孙某某所在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经各部门协商认为,如果在找寻孙某某亲人无果的情况下,继续由福利院照顾较妥。2018年3月,福利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对孙某某身体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福利院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依法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福利院作为其合法监护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孙某某在福利院居住生活了8年,在此期间,孙某某的父亲孙某乙、哥哥孙某丙均未履行过监护职责,福利院已实际照顾孙某某的生活,管理和保护孙某某的财产,对孙某某进行教育等。法院依法裁定,指定福利院作为孙某某的合法监护人。若孙某某的父亲孙某乙、哥哥孙某丙出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本案中,孙某某确实存在法定顺位监护人,且多年缺失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在法院及相关部门多方努力,仍查找无果的情况下,法院经法律程序,指定已形成长期基本生活依赖,且担负实际监护责任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监护人,及时有效的保护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作为广西首例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件,是将家事审判有别于一般民商事案件审判的一种突破。

(二)检察院支持为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

承办单位: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绍某某自幼母亲下落不明,其满月后不久,便被绍某甲抱送至大妹绍某乙家中抚养。2013年,绍某甲、绍某乙的丈夫相继去世,而绍某乙患有严重眼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无法继续照顾绍某某,绍某某被安置在绍某乙的小妹绍某丙家中生活。然而绍某丙也无法保障绍某某生活成长所需。2018年1月,绍某某进入柳州市救助站进行临时隔离保护。2018年2月,柳州市救助站以绍某某属困境儿童身份转移至柳州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生活。同年8月,柳州市民政局、福利院、柳北区政府和绍某某所在街道社区多次协商后,书面确认由福利院担任绍某某的合法监护人,并向法院提交了指定监护人申请书。

【裁判结果】

根据本案证据,曾与绍某某有监护关系的人员均已丧失监护能力或不愿意担任监护人。而福利院作为市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具有收养全市孤儿,对健全儿童实行养与教结合,促进儿童全面发展,让儿童长大成为自食其力劳动者的社会救助职责。故法院依法裁定,指定福利院作为绍某某的合法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广西首例检察院支持起诉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案件,是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在法律适用上进行的有益尝试和探索。本案的难点在于,各职能部门如何经法律程序,在最短的时间内为绍某某收集齐证据材料,及时帮助绍某某摆脱吃、住、行及读书的生活困境。

(三)法院向社会福利院发出《司法建议书》追诉不孝养子

承办单位: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三无”老人荣某身前共有两段婚姻。1962年,荣某与第一任丈夫杨某登记结婚,二人因膝下无子,婚姻期间二人从老家将杨某的外甥夏某作为养子抚养。1980年初,夏某来到柳州,随荣某、杨某夫妻共同生活。1984年,杨某年老退休,养子夏某根据文件规定在养父原所在单位顶职接班。1985年,杨某因病离世。

1987年,荣某与第二任丈夫蔡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未共同生育及收养子女,而蔡某在其前一段婚姻中生育的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三名子女,此时均已成年。1994年,夫妻二人购买了一处房屋。1997年,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并登记在蔡某名下,同年9月蔡某因病离世。2014年,荣某以“三无”老人身份,在社区的帮助下入住柳州市社会福利院。2017年,荣某因病离世,福利院一手操办了老人的丧葬事宜。

荣某离世不久其养子夏某出现,夏某要求继承养母遗产,于是将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三人诉至法院,诉请法院按照法定继承顺序,依法分割其养母身后所留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登记在蔡某名下的房产由夏某继承62.5%产权份额,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各继承12.5%的产权份额。案件生效后,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建议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可以在三年诉讼时效内,依法向不孝养子夏某提起追偿诉讼,追偿荣某作为“三无”人员在福利院供养、丧葬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广西首例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社会福利院追偿不孝养子的案件。本案中,夏某作为被继承人荣某的养子,虽依法享有继承荣某遗产的权利,但其恶意逃避赡养养母义务、向国家和社会“甩包袱”的行为,不仅在道德上应予以谴责和批判,在法律上也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故法院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向社会福利院发出全区首份“追偿建议书”,建议社会福利院向夏某依法行使追偿权,希望能借助法律武器杜绝和避免国家社会福利财产的流失,并对不孝子女有悖伦理道德的劣行施以应有的法律惩戒。

(四)引入离婚案件心理疏导机制化解家庭矛盾

承办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刘女士与李先生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刘某,刘某出生至今一直在刘女士家生活,现就读于某小学三年级。婚后李先生上门到刘女士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刘女士于2016年10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刘女士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刘女士与李先生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随刘女士共同生活,李先生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400元给刘女士作为子女抚养费,至刘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刘女士不得阻碍李先生对刘某行使探望权,李先生每周末可接刘某与其居住一晚。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经二审法院委托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和做调解和好工作,刘女士仍然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刘某出生至今一直在刘女士家居住生活,经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刘某沙盘推演的观察,其对母亲刘女士较为依恋,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刘女士亦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来源,故离婚后刘某随刘女士共同生活为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为防止夫妻间矛盾激化以及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法院邀请家事心理咨询师参与本案心理疏导工作,不仅可以让法官在判断夫妻双方是否“感情破裂”和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有较明确的依据,还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有助于夫妻离婚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五)隐匿儿子且索要补偿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承办单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雷某某与唐某某于2011年5月同居,于2014年10月生育儿子雷小某,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存在差异而发生矛盾。唐某某于2016年12月初将儿子带回娘家,将雷小某交由娘家人照顾,其独自外出打工。雷某某到唐某某老家灵山县想将儿子带回照顾,遭到唐某某家人拒绝。雷某某发短信与唐某某协商离婚问题,唐某某同意离婚的前提是由雷某某补偿其15万元才将儿子交由雷某某抚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某、唐某某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与家人的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唐某某未能正视夫妻矛盾,将儿子带回娘家后独自外出打工并拒绝雷某某探视儿子,还将儿子作为离婚获取补偿的筹码,该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该行为还使儿子长期缺少父爱和母爱,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雷某某在南宁市生活,有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由雷某某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最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雷小某由雷某某抚养。

【典型意义】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为索取钱财、“抢小孩”而藏匿孩子、拒绝探视,不仅侵害了对方的抚养探视权,也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六)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无效

承办单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梁生和阿芳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结婚,于2017年离婚。2015年初,梁生因病到医院住院治疗,认识了护士小兰。随后,梁生隐瞒已婚事实追求小兰。交往中,小兰于2015年秋季买车时,梁生替小兰支付了购车款15万元。后小兰发现梁生已婚,便提出分手。梁生和小兰存在婚外情并赠送财物给小兰均瞒着阿芳。婚姻期间,梁生和阿芳针对财产归属未作书面约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承诺:双方确认离婚协议完全真实,不存在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等。离婚后,阿芳得知梁生隐瞒婚外情、私自赠与财物给小兰,便要求梁生向小兰索回财物。因索回财物未果,阿芳和梁生于2017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梁生赠与小兰财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小兰返还其受赠的财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生为小兰支付购车款15万元,该车的发票记载的购买方是小兰,故购买后该车辆属小兰的财产。梁生为小兰支付购车款15万元的行为,是赠与小兰人民币即购车款15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恋人的,其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判决:梁生赠与小兰购车款15万元的行为无效,小兰返还阿芳、梁生购车款15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判决既维护了婚姻中被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又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当今社会部分人对婚姻和配偶不忠诚、部分人为了经济利益不惜充当他人婚姻第三者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提醒像案例中小兰这样的广大女青年朋友们,在恋爱和择偶的过程中,应该擦亮双眼,以免到头来人财两空。

(七)抚养照顾孙辈的(外)祖父母有隔代探望权

承办单位:百色市平果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黄某与韦某某(两被告儿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韦某,2015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儿子由韦某某抚养,黄某有探视的权利。2016年4月,韦某某因车祸去世,黄某向韦某的祖父母提出抚养儿子韦某,但遭到拒绝。为此,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孩子抚养权问题上都不肯让步。调解中,法官抓住双方均关爱未成年人韦某的共同点,多次安排黄某与韦某单独相处,增进母子感情,向韦某的祖父母耐心释法说理使其认识到黄某更具有抚养韦某的优势,并充分保证两人探视孙子韦某的权利,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虽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探望权主体的突破。例如(外)祖父母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其探望(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

(八)签订赡养协议应尊重老年人意愿并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承办单位: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龚老与已逝丈夫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韦一、韦二、韦三、韦四、韦五,韦一、韦三(女儿)均已出嫁,韦二与韦四与龚老一起在老家生活,小儿子韦五在外地工作并定居。2013年韦二与韦四就赡养龚老的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韦二和韦四以轮流赡养的方式赡养并照顾龚老的生活起居,以一年为周期,协议还对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了约定,韦二、韦四在该协议上签字,另有两名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并有当地村委加盖公章。韦四在签订协议后先行将龚老接回家赡养,但一年到期后,韦二未按约定将老人接走,导致韦四连续赡养龚老合计两年六个月,后韦二将龚老接回家赡养,韦二亦赡养了两年多后,要求韦四将龚老接回家赡养,但韦四认为是韦二先行违约而导致协议的周期时间被打乱,该协议不再有效,应重新确定轮流顺序及周期时间,并要求先由韦二赡养。龚老因陷入无人赡养的境地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韦二与韦四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赡养龚老的内容合法有效;二、韦二应继续照顾龚老生活起居并赡养龚老至2018年5月30日;之后按协议中关于轮流赡养方式之约定,以一年为周期由韦二与韦四轮流照顾龚老生活起居并赡养龚老;三、韦一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龚老赡养费100元;韦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龚老赡养费200元。

【典型意义】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特别规定了在征得老年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老人的问题达成协议。本案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在无特殊新情况出现时,不应轻易改变或否定赡养协议,以使老年人生活稳定,安享晚年。

(九)未成年子女抚养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承办单位: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潘某原系广西梧州市富川县人,其与廖某认识之前即已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廖某某。2011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后于同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廖某经医院诊断患有鼻咽癌,并先后住院治疗两次。2015年1月,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未能和好,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廖某某在此期间一直跟随廖某生活。2017年4月,潘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离婚,廖某某跟随潘某生活,由潘某承担廖某某的所有抚养费用。但廖某某已与廖某产生深厚的感情,不愿意跟随潘某生活。廖某遂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廖某某,但要求潘某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潘某则坚持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事项进行部分确认,并判决:一、廖某某跟随廖某生活,由廖某直接抚养;二、从2017年7月起,潘某应在每月28日前向廖某支付生活费450元/月直至廖某某年满18周岁,廖某某在此期间内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大额支出则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愿意在离婚后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如由继父母直接抚养未成年继子女有利于未成年继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人民法院可判决继子女跟随继父母生活。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虽就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但若该协议不合理,人民法院应对和解协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十)政府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

承办单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蒙某系罗某之女儿。蒙某于2006年12月出生,原就读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某镇小学。2018年2月蒙某辍学后,镇政府立即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多次深入到蒙某家中了解其辍学原因及进行劝返说服教育工作。镇政府告知罗某不将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是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同时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会受到法律制裁。但罗某均以蒙某已外出联系不上,不知其去向为由不履行监护职责,未将蒙某送回学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镇政府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罗某于2018年12月7日前将蒙某送回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控辍保学案。案件主体特殊,政府机构作为原告起诉普通公民,系当地首例因辍学引发的“官告民”案件。本案原告虽为公权力机关,但为保护公民基本教育权利,主动履职,不仅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实现政府完成控辍保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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