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时间买药撞伤人 单位被判赔 法院认为葛某因病请假买药系职务行为,故判用人单位赔偿伤者8.6万余元
商报讯 (记者 樊丽) 聘用的清洁工在上班期间感到腹部不适,遂请假外出买药,不料在骑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撞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因赔偿事宜,伤者将葛某以及用人单位庆西公路管理所诉至法院。庆城县法院一审判决,葛某在工作活动期间因病请假买药,不属于擅自脱离岗位,其行为并非实施道路清扫工作,但与其当日进行的职务活动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可确认为工作期间发生的行为即职务行为,故判令用人单位赔偿伤者医疗费等费用8.6万余元,葛某不承担责任。宣判后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2月23日庆阳市中院公布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上班期间请假买药 骑摩托车撞伤人
葛某系庆西公路管理所雇用的道路清洁工。2014年7月28日早晨,庆西公路管理所安排葛某在庆城县驿马镇三岔路口附近清扫庆西公路。当日上午11时左右,葛某感到腹部不适,遂请假买药,庆西公路管理所当日带班职工罗某表示同意,葛某遂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在附近的诊所买药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与郝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受伤。郝某受伤后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颞部挫伤、左小指挫伤等。2014年8月11日,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而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右上肢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因赔偿事宜,郝某将葛某以及庆西公路管理所诉至法院索赔。
法院
认定为职务行为 判单位赔偿8.6万余元
庆阳市庆城县法院一审认为,葛某系庆西公路管理所雇用的道路清扫工,用工关系明确,庆西公路管理所应当为葛某在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葛某在工作活动期间因病请假买药,不属于擅自脱离岗位,其行为并非实施道路清扫工作,但与其当日进行的职务活动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可确认为工作期间发生的行为即职务行为。郝某主张庆西公路管理所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郝某系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郝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3443.05元,由庆西公路管理所赔偿86410元;葛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庆西公路管理所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主次责任认定不公,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葛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在判决中未判上诉人有向其追偿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此,庆阳市中院终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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