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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甘肃日报 2017-07-24 05:08 大字

本报记者徐俊勇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事后,肇事者与保险公司理赔发生矛盾,双方协商无果后,肇事者便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近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追偿权纠纷案。

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晚10时许,他驾驶轿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某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某撞倒致死。随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他与付某亲属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了付某亲属各项损失55万元,死者家属也接受了他的道歉,并对他作出书面谅解。由于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是他的胞姐,车辆于2014年11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他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付某亲属的损失,现他已代替某保险公司向付某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他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白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依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白某无证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死亡后,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死者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原告白某在无证驾驶并逃逸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进行赔偿,原告白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白某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1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认为原告白某是无证驾驶,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协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部门规定,此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且此交强险不是原告白某为车辆所购买,原告白某对此条款并不知情,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白某强制保险赔偿款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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