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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垃圾场发生火灾 管理单位要担责

甘肃日报 2017-07-10 04:21 大字

本报记者徐俊勇

某单位管理的垃圾堆放点发生火灾,将张某租用的彩钢房引燃。随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张某便将某单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单位赔偿其财产损失。近日,环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1月30日下午,因附近垃圾燃烧,引燃了他租用的房屋并发生火灾,后火势虽被控制,但他租用的6间房屋内所有财产被全部烧毁。经了解,火灾事故引发地为某单位堆放垃圾处,并指派人员一直对此处的垃圾进行焚烧。现将某单位起诉至环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单位赔偿原告电视机、电冰箱等财产损失款20万元。

被告某单位辩称,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是原告张某所说的火灾发生是由被告指派人焚烧垃圾不属实,火灾发生的原因也不清楚。因起火点垃圾堆放处是自然形成的垃圾放置点,某单位的垃圾堆放于此,某单位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无意见,但是对原告张某所说的需要赔偿的物品、数额不认同,认为原告张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另外,原告张某租住的彩钢房是违法建筑,本身存在消防隐患。被告认为原告张某对于火灾的发生及其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根据火灾成因,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张某所租用的彩钢板房屋北侧垃圾堆放处。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对于辖区范围内垃圾的放置、处理有日常管理责任,其应对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张某自认租住了属于易燃建筑的彩钢房,并在屋内堆放了易燃物品,故原告张某对火灾的扩大亦有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因火灾损害物品的价值,原告张某虽提供了具体的财产清单,但未能提出申请对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于火灾给原告张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事实存在,故应由被告某单位酌情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做出被告某单位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款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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