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例 ]
艾灸理疗被烫伤,获赔
案件事实:2020年,王女士在青岛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处做艾灸理疗服务,因对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未对王女士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女士造成人身伤害。经医院初步诊断,王女士腹部三度烫伤(1%)。
判决结果:商家退还服务费、赔偿王女士人身损害费用共计35000元。
律师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补充条款“隐蔽”,无效
案件事实:市民于女士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房日期,在于女士准备办理交接手续前查验房屋时,发现涉案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办理交接手续,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该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置业公司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于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出卖人无须就此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于女士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格式合同,该补充协议字体小且行间距密集,且签订合同时未重点提示,该补充协议的条款皆是免除或者减轻置业公司责任的约定,补充条款第十一条应为无效条款。
判决结果:置业公司应支付于女士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律师分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置业公司不能证明与于女士订立补充协议时应尽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而导致该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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