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网购维权案件大幅增加 全市两级法院去年受理各类消费纠纷238件,典型案例发布

半岛都市报 2020-03-12 01:14 大字

半岛记者王洪智通讯员何文婕吕佼报道

本报3月11日讯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线上新闻发布会,通报2019年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2019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238件,其中,食品类案件68件,药品类案件10件,种子及化肥等农用品类19件,其他普通消费品119件。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在国家重视营造安全消费环境、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大背景下,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障,案件总量较往年有所下降,其中,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及购物需求的改变,食品、药品、农用品类纠纷案件数量下降,机动车、电动车类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互联网购物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案件类型多样化,包括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两大类二十余种案件类型,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

青岛两级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责,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审理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大力开展普法宣传,发布消费者权益纠纷审判白皮书、调研报告、典型案例,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引导消费者更好地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醒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助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青岛中院发布的十个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涉及食品保质期标注、产品缺陷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惩罚性赔偿金裁量适用等领域案件,为消费者解答疑惑;涉及采取假冒伪劣、虚假宣传、滥用格式条款等方式违反诚信原则案件,给生产经营者敲响警钟;还涉及以电动车名义销售机动车、代购产品等关注较高的案件。

以电动车名义销售机动车要担责

销售冒牌五常大米,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隋某某多次在被告某购物中心购买“硒丰谷稻五常稻花香大米”真空包装204袋和普通包装15袋,价款共计17215.5元,被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原告主张本案大米经五常市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均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大米非五常市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一审中达成调解。

【法官点评】大米、小麦等谷物食品是老百姓日常饮食必需品,与老百姓生命健康密切关联,尤为重要。对于此类食品安全应当严格把关,严防“假冒伪劣”和“以次充好”情况发生。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大米,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代购产品没中文标签,消费者索赔被驳回

【案情简介】2019年4月,原告耿某某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被告某商行处购买了“50ml响17白州12山崎12余市竹鹤宫城峡日本威士忌酒版六件套”,价款为1572元。原告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来自于日本核辐射区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所有产品的页面介绍均注明“代购”,原告对于购买商品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销售亦有清晰的认知,包括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且该合同应为代购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代购了本案清酒,原告以此诉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代购,也称代理购买,系由他人帮忙购买需要的产品。代购合同不是典型性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的规定,有权选定代购产品的品种、产地及包装等商品特征的是委托人,代购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代购的事实行为即完成代购义务,委托人应当接受代购的产品,代购人不承担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委托人应当承担代购的相应后果。如果代购人的代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还要看是否因委托人的指示而违反,如果委托人的指示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和代购人应当连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所有产品的页面介绍均注明“代购”,原告在明知“代购”的前提下购买本案产品,双方应为代购关系,对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赔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电动车设计为机动车,出事故生产商担责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24日,程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陈某(陈某某之父、丁某某之夫)驾驶某牌电动两轮车相撞,致陈某死亡。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牌电动两轮车经鉴定符合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陈某无证驾驶归属机动车范畴的某牌电动两轮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生产的某牌电动两轮车合格证中,明确载明该车为电动自行车,且需在非机动道行驶,即属于非机动车,与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认定该车为机动车不相符,说明车辆存在重大缺陷,导致陈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设计为机动车,存在设计缺陷;将机动车作为电动车销售,存在警示缺陷,酌情判令被告承担20%经济损失,共计59681元。本案原、被告在二审中达成调解。

【法官点评】近年来,部分车辆生产厂商因未取得机动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电动自行车的名义生产实为机动车的电动摩托车,并以“不用挂牌、不需驾照”为卖点销售牟利。这种车辆往往具有远超非机动车的性能和速度,需要考取驾驶证才能上路行驶,而这种违规生产销售的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无证驾驶,每年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几十万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予以制止和惩治。本案中,被告将实为机动车的车辆以非机动车的名义销售给受害人,致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受害人在使用车辆中亦存在过错,但被告作为本案车辆的生产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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