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桥”资金变买房款检察官帮挽回150余万
半岛记者孙桂东通讯员刘雁飞崔梦丽报道
本报5月6日讯近日,市南区检察院办理的陈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请抗诉案,由市南区法院再审改判。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后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要求陈某交付房屋等的诉讼请求。
2014年初,刘某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刘某购买青岛市某处房屋,房屋总价款150万元;陈某应于2014年5月底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刘某;若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或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4年9月初,刘某以陈某一直未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该院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核实发现,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先是案外人孙某某向刘某转款140万元,紧接着刘某又向陈某转款140万元,最后陈某又将140万元转给案外人孙某某,上述三笔转款从开始到结束只用了短短的六分钟,且转款业务均由同一家银行的同一柜员办理。在陈某、刘某、孙某某三人之间进行的资金流转,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过桥”资金使用方式,在陈某与刘某之间不产生支付后果。
在原审过程中,刘某仅提供了其向陈某转款140万元的凭证,其目的是通过截取转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制造向陈某支付购房款的假象,实际上陈某不想出卖房屋,刘某也没有出资购买的意思。此外,审查中还发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陈某辩论权利,遂依法向青岛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青岛市检察院向青岛市中级法院提请抗诉后,中级法院指令市南区法院再审。再审改判认为,陈某与刘某房屋买卖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刘某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陈某腾让房屋、支付占用费及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要求陈某交付房屋等的诉讼请求。
市南区检察院维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为其挽回了各种费用15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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