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时应及时就近刷卡交易 证明卡在身边
近年来,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案件频发,但一方面因涉及技术等问题,该类刑事案件侦破起来非常困难;另一方面,事主起诉向银行索赔,却又往往因举证困难,而难以获得赔偿。
法官支招:
在银行卡盗刷纠纷中,若持卡人能举出证据,证明盗刷的是伪卡,那么银行就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何取证?法官指出,要想证明伪卡交易,持卡人需要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自己手中保管着真实的银行卡。司法实践中,有的持卡人请亲戚朋友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持卡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类证言证明力较低,难以作为认定伪卡交易的证据。
正确的做法是,持卡人应在第一时间到附近的银行柜台、ATM机或POS机进行刷卡交易。只要在终端机器上使用了银行卡,不论是取款、消费、查询,还是账单打印等操作,均会留下记录,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明伪卡交易的有力证据。
法官同时提醒,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一旦错过时机,将很难通过其他途径补证。
此外,法官还提醒持卡人,要办理短信提醒业务,以便第一时间掌握卡内资金余额的变动情况。在收到异常的短信提醒后,应立即拨打银行客服挂失,将自身损失降至最低。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8760号
原告:季某某,女。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赔偿原告季某某经济损失2543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凌晨0时19分左右,季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88的民生银行借记卡被消费4次,金额共计2543890元,消费后余额为858.73元。季某某收到手机短信后,立即致电民生银行客服95××8,并和丈夫顾欣报警,在前往南京市××光路派出所途中,至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位于南京市××ATM取款机取款100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01:04:31)。现公安机关已受理季某某报警,并报立刑事案件。后经查询得知,盗刷地为徐州、青岛两地。季某某认为,季某某持有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其与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30日,季某某向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发送律师函,并于2016年9月12日与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见面协商,最终协商未果,故季某某诉至本院。
被告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辩称,1、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没有违约行为,应由季某某自行承担其账户内资金变动的法律后果。《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五款、第五条第三款,均明确要求季某某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卡片及密码,凡密码通过验证的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如持卡人泄露卡片的相关信息,导致银行卡资金损失,该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季某某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变动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也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该刑事案件已经取得重大突破。根据公安机关公开的案件情况,可以看出卡片信息及密码是从季某某处泄露的,季某某随意将卡片交给他人,输入密码时也不采取应有的遮挡措施,才导致卡片的信息及密码被泄露;季某某未妥善保管自身的卡片及密码,其本身不仅违约而且具有重大过错,对卡片信息及密码的泄露应承担全部责任。2、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没有过错亦未违约。根据季某某提供的证据,即使其账户被盗,但是该事件并非发生在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的经营场所或ATM机等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风险防范范围之内的场所,不应无限放大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完全忽视季某某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的卡片信息及密码的保护义务;无论银行的系统及技术手段有多完善,都无法避免因季某某自己将卡片交由别人而导致的卡片信息泄露,且案涉卡片是凭密码消费,密码只有季某某本人知晓,也是卡片的最后一道保护措施,但是季某某对密码疏于保护,可见季某某本身有重大过错。3、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侦查,取得了重大突破,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再行处理。
原告季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卡、短信记录、自动取款凭条、对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回执、律师函,被告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提交申请表、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对账单、报纸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季某某在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88的民生银联借记卡(磁条卡)。季某某在申请表上申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遵守各项规定。”《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为方便商户核对,降低冒用风险,持卡人收到民生银联借记卡后须立即在卡背面签名条上签名。否则,该借记卡交易单据上的任何签名视同持卡人本人所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生银联借记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转让他人。否则,由此产生自身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持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条第十五款规定:”持卡人应该妥善保管好民生银联借记卡卡片、卡号、密码、卡片有效期、CVN2、指定电话和电话号码、本行发送的验证码短信等相关资料、物品和信息,泄露或遗失以上资料、物品和信息,将可能导致银行资金损失,该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凡密码通过验证的交易,不论交易单据是否有持卡人签名,持卡人同意均视为本人所为。”
2016年8月26日0时19分至0时22分,季某某陆续收到中国民生银行系统发送的短信4条,告知其案涉银行卡账户发生消费四次,每次消费的金额分别为990000元、999900元、499990元、54000元,合计2543890元。季某某认为上述交易系被他人盗刷,随即致电中国民生银行客服电话”95××8”进行交涉,并拨打110报警。2016年8月26日01时04分58秒,季某某在去派出所报案的路上,持案涉银行卡从位于南京市××光路的中国民生银行一ATM机上取款100元。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6年8月26日00时37分01秒,报警人季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民生银行卡被人盗刷200多万元,后自行来所,经了解,报警人季某某26日凌晨0时19分左右,收到卡号是62×××88民生银行借记卡的余额提醒,此卡被消费4次,第一笔于26日0时19分35秒转向宣武商贸朱康服饰批发零售,跨行交易990000元,第二笔于26日0时20分28秒乐收银收款,转向城阳区林焱晨五金批发部999900元,第三笔于26日凌晨0时21分14秒乐收银收款,转向城阳区林焱晨五金批发部499990元,最后一笔于26日0时22分31秒转向宣武商贸朱康服装批发零售,跨行交易54000元,一共2543890元,但报警人季某某证实该卡始终是本人持有,且未进行该四笔交易消费。民警做报案材料,报立刑事案件。”2016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向顾欣出具《受案回执》,称顾欣于2016年8月26日报称季某某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顾欣可通过电话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2016年8月29日上午,季某某委托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收到本函后7日内支付季某某存款本金2543890元及利息,收到本函后立即与顾欣(季某某丈夫)或者本律师联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季某某诉至本院。
2016年10月11日,《现代快报》封5版面报道《这伙人专到餐厅打工窃银行卡信息南京一市民5分钟被盗刷254万》一文,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认为该报道充分证明季某某没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信息及密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银行卡于2016年8月26日发生消费四次金额合计2543890元系被异地伪卡盗刷,以及被盗刷时,案涉银行卡在季某某身边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查,涉案交易涉嫌被犯罪分子利用在广东省广州市进行伪卡盗刷,其犯罪手法大致为在被害人在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刷卡交易过程中,犯罪分子伺机对卡片信息进行复制并窃取密码,相关刑事案件现正处于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季某某在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向季某某发放银行卡,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安全。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本案中,盗刷终端设备虽不是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所有,但仍是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提供的刷卡设备。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未对持卡人刷卡使用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季某某。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季某某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季某某银行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行主张追偿权。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仅凭报纸的报道,未能提供季某某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公安机关现有侦查结果,并不能认定季某某对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
针对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季某某和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上述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季某某主张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5438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季某某主张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经济损失25438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43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1元,减半收取为13575.5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支行负担(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季某某预交,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季某某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3575.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裴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汪维琴
(原标题《254万存款被盗刷,因一个操作,法院:银行全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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