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地方法规明确教育惩戒权
2016年12月,青岛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该《办法》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其中规定“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 ”据了解,这是全国或地方教育性法规中,首次提出 “惩戒”概念。
《办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北京市法学会教育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李昕认为,就字面含义而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学校拥有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学生的批评教育权、惩戒权、处分权;其二,学校对学生的惩戒规定应该公开。
李昕介绍,《教师法》中明确规定教师不能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育部《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16条中规定 “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惩戒”这个词至今未出现在全国或地方的法规中,此次青岛《办法》中明确了中小学可以适当惩戒学生,属于首次。
在我国,教育惩戒由于一直没有法律、法规等层面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两个极端,教师不敢做或做过了头。青岛市《办法》虽明确了教育惩戒权,但对于教师行使惩戒权的范围、惩戒方式、惩戒的度,并没有加以明确。同时,不同阶段的学生身心特点不同,惩戒的范围、方式等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办法》并未作出明确细化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惩戒的具体规定是否可以由学校自主规定、这是否属于学校自主权的范围?李昕表示:“这些问题不能得以解决,惩戒的合法化是无法落实的。 ”
(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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