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抵押车,这样的便宜贪不得 即墨法院审理一起买卖抵押车辆纠纷案
近年来,低价买卖抵押车辆的情况,在车辆黑市交易中较为泛滥。因为价格相对比较低,受到一些人的“青睐”,然而这种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做法,很有可能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最终导致车财两空。近日,即墨法院通过一起案例,提醒切莫贪图便宜购买来路不明的抵押车辆。
案情“购买”的车辆被人开走
2016年5月28日,孟某(甲方)与葛某(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孟某现将一辆越野车转押给葛某,车辆转押价格为17万元;孟某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孟某向葛某附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孟某将该车辆以及行车证、该车辆从案外人处转押而来的2份《车辆转押协议》交付葛某,葛某同时将手中的汽车一辆交付给孟某,用于抵顶转押款17万元。2018年10月25日下午,葛某将所购车辆停放在平度市某小区楼下时被人开走,现场留下联系电话与车辆判决书一份,葛某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该涉案车辆原车主因借款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已经多次抵押、转押,车辆被该公司派人于2018年10月25日下午开走。葛某于是向即墨法院起诉要求孟某返还车辆或退还购车款17万元。
审理酌情退还原告购车款
即墨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从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案涉协议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标的为登记车主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车辆,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此外,该车辆几经抵押和转押,标的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原、被告及该车交易环节中的各相关主体,在明知出卖方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通过连环订立《转押协议》等方式转让涉案车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二人签订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因原告在明知被告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且车辆存在多次质押、转押等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购买车辆,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因此根据过错程度和违约事实并结合葛某已使用车辆的情况,法院判决由被告酌情退还原告购车款56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规避法律引发各权利方冲突
办案法官介绍,近年来,低价买卖抵押车辆的情况,在车辆黑市交易中较为泛滥。买卖双方为规避法律,采取签订抵押、转押协议等方式进行,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双方在此过程中达成债权质押权转让的约定,均是为掩盖涉案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端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应当以买卖合同来认定效力问题。
这种交易过程,各环节双方均是通过买受人与前手订立同类型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并完成车辆的转移占有,车辆流转过程中各交易环节的主体双方均应当知晓,作为车辆质权人并不能基于主债权合同关系直接获得对质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且因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标的车辆之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当事人买卖该车辆,不仅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质押车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买卖无效。“因买受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权属瑕疵的情况下仍订立合同其自身也负有相应过错,视为其自愿承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因此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办案法官提醒,切莫贪图便宜购买来路不明的抵押车辆,避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青岛晚报/掌上青岛/青网记者梁超通讯员宫成群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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