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法律责任 你躲不掉

青岛早报 2019-10-28 05:12 大字

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都会遇到这样和那样的涉法事件。比如遇到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报案,这个过程中你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遇到熟人借款需要担保,你要承担什么法律义务等等。一旦忽视了自己身上的法律责任,你可能就会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甚至要负刑事责任。下面说的这两起小案例,虽然是两个风牛马不相及的案子,却有着内在的联系。案件中当事人的经历提醒我们每一个市民注意,生活中遇到的涉法事儿,你需要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要依法判断并做事,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自身权益不受到侵害。

案例

A

单方事故车主逃逸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肇事者应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赔偿相关损失。但如果交通肇事者离开现场后才报警又应该如何处理?肇事者的损失由谁承担?近日,即墨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典型案例,

孙某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某日凌晨零时,孙某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凌晨1时20分许,拨打了110报警。交警部门出警后在现场勘察过程中未发现孙某,且多次拨打电话联系孙某未果。同时,交警前往医院亦未发现孙某踪迹。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孙某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不保护现场,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为交通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孙某起诉保险公司至即墨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医院诊疗相关证据,称并非是逃逸,而是到医院进行救治。保险公司则以孙某离开事故现场后,事故原因、性质无法认定且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即墨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孙某虽然报警,却没有与交警部门保持联系、配合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原因,以排除酒驾等驾驶人自身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已经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B

“明保暗保”都是保保证责任逃不掉

2016年8月6日,宋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某向该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同日,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为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依约向宋某发放借款50万元,但宋某未能如期偿还银行本息导致违约,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等费用,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某、赵某辩称,因二人在其他银行有贷款,在与涉案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表示二人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即便在保证合同签字银行也不会要求二人承担责任,二人认为其在该担保合同中属"暗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王某、李某、贾某是实际为宋某提供担保的人,为“明保”,应由该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即墨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万某、赵某认可其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在银行信贷员的胁迫、欺诈下签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判决宋某偿还该银行借款50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均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说法

违法行为终付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孙某直至车辆维修完毕后,始终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他的做法明显违反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后果。

据办案法官介绍,孙某离开事故现场,而且不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法律,属交通肇事逃逸,而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提示义务。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逃逸免赔保险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以彰显提示,能够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孙某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免除。

办案法官提醒,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尤其是单车事故中,应当要求被保险人负担证明事故原因、性质以及驾驶人处于适驾状态的证明责任,否则,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将成为酒驾、毒驾等非法驾驶者的避风港,无法有效倡 导 合 法 驾驶、遵章守纪的良好驾驶风尚,不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行为指引功能。

说法

了解法律责任后再担保

俗话说,“痴人作保”,一些人抹不开面子为他人担保,结果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近年来,即墨法院通过审理金融类案件发现,很多保证人在被债权人索债甚至法院强制执行时,都会说上一句“我就是个担保的,你们去找债务人”,殊不知,一旦在保证人处签了字,就要承担替债务人还款的责任。

办案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就本案而言,万某、赵某虽然认为其在其他银行仍有贷款未偿还,不具有担保人资质,但是否具有担保人资质,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则需由银行审查并同意,故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就表明其同意为宋某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明保暗保”一说,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官在此提醒,为他人提供担保就要有为他偿还借款的意识,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也需要偿还该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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