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监督依法行政 让法治获得感触手可及 市人民法院通报2017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和相关典型案例

金胶州 2018-05-03 08:04 大字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三周年之际,市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和相关典型案例。为进一步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本报特进行详细解读。

市人民法院收案情况

从数据上看,自从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后,市法院每年的行政诉讼收案都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案件类型情况

在案件类型方面,案件类型不断拓展,涉民生类行政诉讼增幅明显。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治安管理、土地登记、土地征收补偿、城建管理和信息公开等行政管理领域。

市人民法院的主要做法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市法院落实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举措有:

■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

■合理规制滥诉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及行政秩序;

■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高行政机关责任意识

■依法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协议义务;

■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加大审查执行力度,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行使;

■建立健全各类协调机制,力求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市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詹敬东表示,市法院将继续扎实推进行政审判工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出更多努力。

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

行人在人行横道放慢脚

步或停留时车辆也应

停车让行

原告:王某某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情摘要: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行至郑州西路丽达国货胶州店北门路段时,遇斑马线有行人经过未停车让行。被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罚款50元扣三分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在本案这种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当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时就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案例二

过程性行政行为

不存在可诉性

原告:刘某某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

案情摘要:胶州市公安局在处理一起互殴治安案件时,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构成轻微伤的依据不充分。同日,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刘某某不服该伤情鉴定,在要求进行第二次伤情鉴定时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刘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其受伤情况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只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期限、程序等存有异议均可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不准许原告进行二次伤情鉴定并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官说法:行政机关最终作出行政决定之前,会有一系列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过程性行为。从表面上看,一些过程性行为虽然与普通的可诉性行政行为没有差别,但从整体的行政过程来说,这些过程性行为对权利相对人没有产生独立、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单独具有可诉性。

案例三

行政机关因职能发生变

更,如何确定适格主体

原告:王某某

被告: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情摘要:原告王某某系胶州市某村的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原告王某某还系该地块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在2015年将原告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撤销并收回,并将该证公告予以作废。原告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的部分行政职能已进行了法定变更。该部分职能,由胶州市国土局下设的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继行使。法院最终认为,行政机关职能经法定变更后,该部分职能引起的权力义务应当是由接受原行政职能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承继。胶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仅是胶州市国土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对外做出承担责任的法定主体资格。原告在法院释明之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被告,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说法:现各地都成立了不动产登记中心,应该以国土资源局还是以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呢?本案予以进行明确--如果在不动产权证书上加盖“某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则在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应以某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因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该案对如何认定不动产权登记案件的适格被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案例四

新规与旧规在发生变化

而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

原告:青岛某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

案情摘要:原告青岛某机电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成立,并进行经营。2017年4月,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建设项目在所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却正式投入生产。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遂于2017年6月对原告青岛某机电公司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认为应当处罚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新规规定的数额进行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是原先第33号环境保护部令作出的,而在诉讼过程中,后做出的新第44号环境保护部令开始实行,新保护令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明显降低。

审理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新规与旧规发生变化而冲突时,除新规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新规对原先发生的事实不具有溯及力。故,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在新规之前作出的处罚决定依然要依照旧规的标准进行合法审查,而不应当依照在诉讼过程中开始实行的新规标准进行合法审查。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青岛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一般而言,新规在出台后,距离正式实行还有一定的时间,本案的判决理由厘清了新规与旧规各自发挥效力的时间范围,更有利于保护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正在发生效力的法规或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例五

涉刑事案件的处理,

是否具有可诉性

原告:郭某某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

案情摘要:原告郭某某是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受害人,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该起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并进行了刑事侦查。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仍然认为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不全面,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胶州市公安局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郭某某被故意毁坏财物案已经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故意毁坏财物案予以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涉刑事案件在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有利于说明刑事侦查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当各自按照不同的法定程序进行展开,更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在自身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应当按照相应程序进行依法维权这一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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