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注销 业主依然要担责

攀枝花日报 2019-03-19 07:01 大字

【案情简介】

某金属加工厂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某,经营范围为磁选钢渣、加工及销售。2016年3月5日,该金属加工厂注销。

2016年2月1日,李某到该金属加工厂上班,负责球磨机操作工作,上班期间进行了考勤。2016年7月31日,李某在上班过程中被机械皮带绞伤,随即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017年5月31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评定李某为致残捌级。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金属加工厂注销前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金属加工厂注销后张某仍以金属加工厂的名义继续生产经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的情形,其用工主体资格由合法转为非法,双方之间形成了非法用工的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金属加工厂支付李某治疗期间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170065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非法用工关系。二审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

【法官评析】

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用人,还有合法的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这些用人单位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享受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个体工商户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尽管被注销营业执照,但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然要赔偿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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