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家乡事,品故乡情


明知赃物仍拉运 构成共犯被判刑

攀枝花日报 2014-09-22 04:22 大字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日晚,敖某(在逃)以高出平常200元的价格雇请余某于次日凌晨到某选矿厂运输废铁。凌晨4时许,敖某搭乘余某的货车前往选矿厂。5时许,梅某驾驶一辆黄色柳工855牌50型装载机也赶到了选矿厂。敖某伙同梅某窜至该选矿厂半自磨车间,在敖某的指挥下,梅某驾驶装载机将堆放在料仓的5件半自磨机进料端筒体衬板盗走后,装入在厂外等候的余某驾驶的大货车的货箱里。余某驾驶货车行驶至米易县白马镇田家村二组新白马桥处时,被该选矿厂保安挡获并报警。经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458元。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余某在盗窃现场附近接应、帮助盗取财物的敖某、梅某逃离现场,为敖某、梅某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条件,并且造成了实际的犯罪结果,故被告人余某构成盗窃的共犯。据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梅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可分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其中,帮助犯在其主观上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犯罪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已经认识到敖某租车外出进行盗窃,其不仅驾车将被告人敖某载至盗窃现场,而且在盗窃现场附近接应,帮助其逃离现场。余某的行为,孤立的看似乎不是盗窃行为,但该行为与他人的盗窃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并且该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行为应属共同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余某的刑事责任。

(米易县人民法院 王锡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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