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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赋予职工的休息权利不容践踏

攀枝花日报 2012-09-19 08:06 大字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12月31日应聘到某科技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包干1200元,试用期满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00元。当晚张某正式上岗,此后一直在负责夜班执勤。每天上班时间是从晚上十点到次日早上八点。2012年2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年。劳动报酬按公司岗位薪资结构实施办法执行。如果出勤达不到规定或违反公司其他规定,则工资按规定作相应扣减。2012年2月18日,公司又将其制定的《保安人员奖惩制度》《员工手册》向张某做了出示,张某在阅览后做了签字认可。

张某自进公司工作之日起至被辞退之日止,未享受双休日待遇,也未在法定节假日休过假。公司也未向张某支付过任何加班费。2012年5月7日,该公司以张某工作期间经常脱岗睡觉,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根据公司《保安人员奖惩制度》对其作出了辞退决定。在被辞退后,张某就辞退问题及支付加班费等问题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在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张某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费用。

审判结果:

在受理后,经本院多次反复地向公司方释法明理,最终促成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某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元。

法官点评: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在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如果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依法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张某自进公司工作之日起至被辞退之日止,未享受双休日待遇,也未在法定节假日休过假。公司此前未向张某支付过任何加班费。而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依据——在部分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是在张某被辞退后才获得的,因此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张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支持。

(米易县人民法院 张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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