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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哲说法”系列之三 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罪与非罪

广元日报 2020-04-17 00:41 大字

近日,山东烟台一上市公司副总裁鲍某涉嫌性侵未成年少女案在社会上引发广泛关注并产生强烈反响。若案情属实,我们相信正义是不会缺席的,其罪行必将受到严厉的惩治。就此,我们今天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来深入了解一下对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的不同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处理。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正常交往的过程中偶尔自愿发生关系。

司法机关在处理青少年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问题上,坚持的是适度介入、慎重干预的大方针政策。因此《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27条规定,上述情形的未成年人在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发生关系,且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

二、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对于“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该类案件就采取法律推定原则,不论是否采取强制手段实施,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论,且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十四周岁是法律认可的幼女可以作出同意发生性行为决定的法定年龄界限,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不具备性同意能力,即使做出了性同意的明确意思表达,也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三、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论处。

《性侵意见》如此认定的原因是因为监护人、教师等人员与幼女相熟或是具备了解幼女真实年龄的条件,同时又负有特殊职责,因此即使行为人认为其客观上未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为幼女,但因这种情形属于不证自明的事实,因此直接以强奸罪论处。

四、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其就范而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结合未成年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的监护管理关系,因双方社会认知能力、社会适应程度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行为人极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或是利用被害人对其更高的信任度,而被害人心理未成熟状态迫使被害人同意,但被害人表面上的同意可能并非未成年女性在意志自由的大前提下做出的选择,因此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限制了未成年的性表达自由,推定上述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这是出于保护未成年性权利的必要。

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不成熟性和特殊性,监护人、社会等均具有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吴金燕、邓锋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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