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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原有特殊体质 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

大江晚报 2019-10-24 14:31 大字

2014年10月18日,张某驾驶汽车在某道路上行驶,在斑马线前没有停车让行,与骑自行车从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李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于当月31日死亡,后本案移送,检察院以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起公诉。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意见为,李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生前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30-40%。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汽车驾驶人张某被认定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被认定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遂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王刚律师点评:案件焦点“事故造成的外伤在李某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只有30-40%。在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为次要因素这种情况下,张某是否应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呢?”

一、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需要分析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断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之前的患病体质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的话,它就能阻断因果关系;如果它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的话,当事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就有因果关系,李某患病体质并不是异常介入因素。

二、英美法系中的“蛋壳脑袋原则”认为,特异体质因素的存在并不能排除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行为人应当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业已存在的特征,即使被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等,这也就是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上的可以阻断因果关系的异常介入因素。

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二者之间发生的是行驶中的机动车碰撞行驶中自行车事件,按通常的认识,以平常的交通事故后果来看,这种事故对于自行车驾驶人来讲,无论其体质好坏,往往都会造成非死即伤的致命后果。在排除了汽车驾驶人可能故意碰撞自行车驾驶人的情况下,汽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使得这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为法条竞合,而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明确,该案中“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规规定的过错。”由此来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也不应作为排除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综上,法院认为死者原有的特殊体质,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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