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区域酒后驾车不算醉驾 宽严相济无碍司法正义
醉酒后叫代驾行车至小区门口,车主接替驾驶进入小区的,今后在浙江不被认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是10月8日,浙江省公检法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透露的内容。
根据《纪要》,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今后在浙江将不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从法理上看,这一规定并不逾矩。醉驾之所以入刑,关键是危害了公共安全。醉驾入刑之后,也的确在遏制醉驾、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上,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醉驾一律入刑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对于那些并不在公共道路上醉驾的情形,如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或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或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等,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更低,主观恶性也更弱一些。如果不参照具体事实,逢醉驾必入刑,难免有罪责刑不相当的情况出现。
立法是时代精神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不能一成不变。如果说,醉驾入刑体现了刑法的严肃性,那么对醉驾情形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则体现了刑法的科学性。浙江司法机关此次的规定,秉持了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既是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的体现,也是刑罚谦抑原则的体现。
当然,明确不属于“道路醉驾”的情形,并不等于在这些场合下,醉酒驾驶便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法律规定看,这些情形即便不能入罪,也带有违法性。毕竟,其同样可能对公众安全带来威胁,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如此过罚一致,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从长远看,有必要加快立法的脚步。虽说地方司法机关的《纪要》在当地具有指导作用,但并非地方性法规,也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之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曾出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标准、从重处罚情形等,为醉驾入刑提供了操作依据。如今,在地方立法、立规的基础上,适时推进修法、制定司法解释,遏制醉驾乱象,将更加有效,公众出行也会更安全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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