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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驾”骑走新车不归还,是诈骗还是盗窃?

大江晚报 2019-10-09 14:45 大字

以买车为名设下诱饵,在没付款的情况下,“试驾”骑走新车一去不复返,这种行为到底是诈骗还是盗窃呢?

今年5月的一天,市民徐某来到一家摩托车店,以购车为由与店内销售人员攀谈,徐某提出要进行试驾,如果合意就购买。销售人员没有起疑心。徐某将价值7300元的摩托车骑走后,销售人员等了许久也没有见徐某回来,这才发觉上当,随即报警处理,不久,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并不具有购车的真实意图,向销售人员虚构身份谎称购车,以试驾为名将该车骑走,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同时徐某在非法占有该摩托车时,并非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而是销售人员基于错误认识主动将车交给徐某,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虽使用欺诈手段,但销售人员在向徐某交付摩托车时,只是暂借其使用,并无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徐某是在暂用该车时将车盗走的,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徐某构成盗窃罪:一、被害人转移财产并不具有处分的意思表示。本案最具迷惑性的情节是徐某对被害人虚构了“要购买并试驾”该车的事实,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车交给了徐某。被害人将车交给徐某时,其与车之间的所有关系并未被破坏,徐某虚构事实“骗车”也仅仅是对财产的占有权,并非所有权。

二、犯罪行为人自行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徐某占有该车后,在试驾属性下的合理时限内没有将车归还,破坏了被害人与该车的所有关系,自行取得了摩托车的所有权,与被害人转移占有的行为没有承接性的帮助关系。

三、很多人认为盗窃罪一定要具备“秘密手段”这一客观方面特征,甚至将“秘密手段”作为成立盗窃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但单就本案而言,徐某也用了“秘密手段”的方法获得了对摩托车的占有,而此处的“秘密手段”是其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掩饰了其要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这与假意与他人搭讪,转移注意力,趁机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如出一辙。沈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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