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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博说反贪(第五期)

攀枝花日报 2012-07-25 08:28 大字

亲爱的读者朋友们,大家好,今天,我将从主体资格、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以及社会危害等四个方面对行贿罪进行系统解析,并结合现实案例,进一步加深读者对行贿罪的认识理解。

一、行贿罪的法条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为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行贿罪的主体资格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三、行贿罪的主观心态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他人或者单位提供违法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索取得到的利益。

四、行贿罪的客观行为

本罪在客观行为表现为三方式:一是行为人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意图谋取的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二是行为人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被动给予其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是因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只有在行为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行贿罪。如果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三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应以行贿论处。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行贿罪的社会危害

行贿罪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败坏了公序良俗的社会风气,同时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腐败堕落的重要动因。

现实案例

2006年7月,湖南某地工商局局长李某为解决员工住房困难,决定在单位原单身宿舍的地块上集资兴建2栋96套小高层楼房,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以后,便向社会公开招标建筑公司修建该集资楼。当地某建筑公司董事长刘某在得知集资楼招投标消息以后,主动私下联系了工商局局长李某,在表达承建集资楼意图的同时,当场交给李某20万元现金,并承诺在交房以后还有20万元的谢礼。李某收下钱后表示同意集资楼工程由刘某承建。在随后的招投标过程中,刘某和李某里应外合,通过“围标”的方式顺利拿下了工商局集资楼修建工程。2008年1月,该集资楼顺利建成交房,刘某又从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拿出20万元送与李某,李某欣然笑纳。在该案中,建筑公司董事长刘某通过先后行贿40万元的方式,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了承建工商局集资楼的不正当利益,犯行贿罪。工商局局长手中的权利被金钱收买,犯受贿罪。

这一期的鸿博说反贪就到这里了,在下一期的专栏中,我将继续为读者朋友们介绍对单位行贿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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