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论者的五大理由
实际上,对是否尽快废止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死刑设置,国内存在废止论与保留论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废止论者的主要理由是:
死刑并非报应的必要手段。在现代社会,早期人类的同态复仇式的刑罚,已为实质意义的罪刑等价暨人道主义的刑罚所取代。而在现代人的理念之中,自由乃是人生最为宝贵的权利,故而,以终身监禁的办法已足以达到相对报应的刑罚目的。
此外,无论从罪刑等价还是就单纯的功利角度看,经济犯罪分子既然造成了对国家经济法律秩序乃至国家经济建设的危害,就应较多地或者主要地以“经济惩罚”的手段来“等价”惩罚之。事实上,刑罚只是“事后罚”,死刑更未必“万能”。要大幅度地遏制贪官携财外逃,应更多地依靠事前预防、事中堵塞、事后惩治的全方位的“廉政机制及其法律措施”的健全与畅行。
死刑具有不可分性。要做到刑罚的公正,必须令其刑罚具有可分性的特征。而生命权利却不像财产权利、自由权利那样具有可分性。从而,死刑就可能不同罪而等罚。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从法律规定上讲,贪污受贿10万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者就可判处死刑。
在此制度设计下,贪污数千万、数亿万元人民币者,与贪污10万、数十万元人民币者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罪刑轻重显然大不相同,而他们所面临的刑罚却可能都是死刑,这样的刑罚显然有失公允。
“死刑犯不引渡”带来执法难题。目前,贪官们千方百计地携赃款潜逃国外,我国却难以引渡。因为世界通行“死刑犯不引渡”的政策。这样,针对此类外逃贪官的我国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不说,贪官们“卷财而逃”的后果还会致使国家很难追回其犯罪赃款。此外,诸如此类的携巨款外逃的贪官不能回国受审,也会给国内不少尚未发案的贪官提供十分恶劣的示范效应。
死刑不经济。美国有人统计,迄今为止,死刑犯的最高平均花费已达500万美元以上。在中国,执行一名死刑犯的花费虽然不可能如此之高,但是,随着死刑二审必须庭审和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所有死刑案件复核程序工作的正式实施,要判决和执行一名死刑犯的花费必然会愈来愈高,因而动辄判处并执行死刑未必经济。
死刑误判难纠。任何时候、任何阶段的定罪量刑工作,都难免存在错误,而死刑的不可纠正性,决定了此种“处罚”不宜于用作人类刑罚。
此外,从刑罚的正义性来看,国家也宜于逐步废止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无论贪官们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多么巨大的经济危害,由此危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之总和仍然不敌于“人的生命”之价值,因而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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