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东湖区政府房屋征收怠于履职 被判限期作出补偿
9月30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江西梦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梦达公司)坐落于东湖区青山南路471号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据判决书记载,梦达公司诉东湖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梦达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9月29日进行公开庭审。原告梦达公司诉称,2018年6月12日 ,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要求东湖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征收补偿,但被告收到《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至今未向原告给予任何答复。
被告东湖区政府辩称,2015年5月13日,东湖区政府作出东征字 【2015】第1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载明:房屋征收部门为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南昌市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把东湖区政府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南昌市东湖区香江家具城旧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2015年5月13日 ,被告东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香江家具城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签约期限自该决定下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坐落于该区青山南路的471号登记在原告梦达公司名下的房屋列入了房屋征收决定书范围内。
就此案,法院归纳出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东湖区政府是否具有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二是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告东湖区政府是否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围绕上述争议,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述以释法明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湖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东湖区政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保障征收项目的推进及被征收人对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案中,东湖区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征收人及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决定中明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房屋征收决定书》签约期限截止2015年6月12日,在《房屋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梦达公司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东湖区政府应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原题为《南昌一区政府房屋征收怠于履职被判限期作出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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