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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德州开发区报 2016-04-09 15:34 大字

随着我国对三农投入的大幅增加,各种惠农政策连年出台,村级收入来源进一步拓宽,村干部支配村级财物机会越来越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的犯罪呈现出易发高发态势。由于村干部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也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的职能,其身份具有特殊性,所以我国刑法关于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的行为也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村干部在什么情形下构成贪污罪,什么情形下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两个罪名分别由哪个机关行使侦查管辖权,本期将结合有关案例向大家解释说明。

案例一:2009年至2013年,冠县兰沃乡某村村委主任高某、村委会计陈某,利用协助乡政府统计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本人或其亲属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6万余元。 2011年至2013年9月,高某利用协助兰沃乡政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务之便,骗取或侵吞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4万余元,据为己有。 2013年11月20日,冠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分别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年、陈某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2008年至2009年间, 江苏省沭阳县某镇某村长李某在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在未经该村集体研究的情况下, 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位于该村20余亩的集体土地租赁给赵某,且双方签订了土地租凭合同。李某在收取赵某租赁该村集体土地租金10万元后,将其中的5万元截留占为己有。 2014年5月16日,沭阳县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那么为什么案例一判决是贪污罪,案例二判决是职务侵占罪。其原因在于: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贪污罪的主体,另外尽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受特定国有单位或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是贪污罪的主体,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了4种情形: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1项是纯粹的国家工作人员,第2至4项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详见注解)明确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符合特定七项情形时,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中村主任高某、村会计陈某,协助乡政府统计小麦种植面积和协助兰沃乡政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都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其非法占有的是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案例一中高某和陈某侵吞的国家小麦直补款和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都是国家拨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因此案例一中高某和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的国家小麦直补款和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案例二中村长李某私自出租集体土地的行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符合侵占罪主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单位财物所有权,案例二中的集体土地租赁费是村集体收入属于集体财产而非国家财产,村长李某收取租金的行为也不是协助政府从事特定管理工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截留集体土地租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分析,对于村干部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财产的行为是认定为贪污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主要还要看其行使权力的时候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犯罪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还是单位财物所有权。

侦查管辖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但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所以村干部涉嫌贪污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嫌职务侵占罪、则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外,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解释中规定的情形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等行为的,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论处,也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管辖权。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王志伟 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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