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出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加强股权监管 险企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降至1/3
新华社北京3月7日电 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三分之一,以加强股权监管,弥补监管短板,有效防范风险。
办法共9章94条,主要包括投资入股保险公司之前、成为保险公司股东之后和股权监督管理规则三个方面的规则体系,重点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准入、股权结构、资本真实性、穿透监管等方面的规范。
在强化股权结构监管方面,办法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三分之一。同时,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财务Ⅰ类、财务Ⅱ类、战略类和控制类四个类型,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
办法明确投资入股保险公司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了不得入股的资金类型。
在股权结构、资金来源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办法规定对保险公司实施穿透式监管。强化对投资人背景、资质和关联关系穿透性审查,将一致行动人纳入关联方管理,明确可以对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将保险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纳入备案管理,重点解决隐匿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违规代持等问题。
办法加大了对股东的监管和问责力度,确定建立事前披露、事中追查、事后问责的全链条审查问责机制。通过股权预披露、公开质询等公众监督手段,股东承诺及声明等自我约束手段,章程特殊条款等公司治理手段,全面加强股权审查。办法还加大对违规股东的查处,视情节采取责令改正、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所持股权、撤销行政许可等监管措施。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自4月10日起施行。
新规解读
强化股权结构监管和细化违规问责机制
新修订《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在哪里?如何强化股权结构监管?在穿透监管方面有哪些举措?昨日,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答记者问,对相关政策进行解读。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在过去一段时间,个别激进公司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股权结构复杂、实际控制人凌驾于公司治理之上;资本不实,挪用保险资金自我注资、循环使用、虚增资本;违规代持、超比例持股,把保险公司异化为融资平台等。为切实加强股权监管,弥补监管短板,整治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风险,保监会对《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是全面调整了股权监管的基本框架,《办法》的实质内容由投资入股之前的规则、投资入股之后的规则和股权监督管理的规则等三个方面构成。二是明确了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即资质优良、关系清晰,结构合理、行为规范,公开透明、流转有序等三个方面,明确向社会昭示监管部门的政策取向和基本态度。三是对股权实施分类监管,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控制类、战略类和财务Ⅱ类和财务Ⅰ类等四个类型,并对其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标准。四是建立准入负面清单,《办法》在规定各类股东具体的资格条件和入股资金要求的同时,建立三项负面清单,包括哪些投资人不能投保险,哪些投资人不能“控”保险,以及哪些资金不能投保险,进一步明确了政策导向,严格投资人的准入条件。五是明确投资比例限制和数量限制,即各类资本持股比例上限、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数量,以及各类股东持股的锁定期,解决了股权监管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具体问题。六是强化股权许可的审查过程,进一步明确审查重点、审查方式和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义务,有效遏制股权获得中的各种违规行为。七是加大对股东行为的监管力度。实施穿透监管,丰富监管手段,明确退出机制,对违规股东视情节采取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坚决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三、《办法》如何强化股权结构监管?
对保险公司来说,股权过于分散,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搭便车”心态等问题,制约公司发展。但如果股权过于集中,不利于发挥制衡作用,容易产生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甚至有可能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对保险资金安全性和保单持有人利益构成风险隐患。《办法》本着审慎监管的原则,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三分之一。新的办法正式实施以后,原则上不会对现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追溯调整,但会对部分股权结构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进行窗口指导,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对于新发生的投资保险公司行为,严格按照新的监管要求执行。
四、《办法》在穿透监管方面有哪些举措?
与2016年版和2017年版相比,《办法》最大的变化之一是增加了对股权投资进行穿透式监管的要求。近两年来,保监会的相关检查中,亦发现一些保险公司通过一些层层嵌套的资管产品和多层级股权结构投资于保险公司,使得真实的实际控制人难以穿透和识别。《办法》明确规定监管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穿透式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进行实质认定。一是要求股东应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二是在股东资质方面,规定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且合计持股达到某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该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同时要求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是在资金来源方面,要求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监管部门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四是在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监管方面,要求主业为投资保险公司的股东,其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股东的条件;还将控制类股东的禁入条件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五、《办法》对违法违规股东有哪些监管手段和措施?
保险公司违规股权将如何有效处置?《办法》从多方面丰富股东监管手段,明确了退出机制:一是规定监管部门可以对股东涉及保险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公开质询。二是规定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声明,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要求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三是规定监管部门可以限制违规股东在保险公司的有关权利,依法责令其转让或者拍卖其所持股权。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四是建立投资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记录投资人违法违规情况,并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资人违法违规情节,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再次投资保险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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