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国早报 2018-12-13 16:19 大字

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现将《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修改草案)》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2018年12月26日前将意见反馈南宁市法制办公室。意见反馈方式:一、登陆南宁市法制办公室网站—“南宁市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提意见;二、邮寄。通信地址:南宁市法制办公室法规科(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1号),邮编:530028;三、发送电子邮件。邮箱地址:fgk11314@163.com。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和乡镇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协调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燃放、运输烟花爆竹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城市管理、规划、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规定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禁限经营区划分】(方案一)厢竹大道、秀厢大道、清川大道、沙井大道、南站大道、白沙大道、竹溪大道、青山路、青山北路、凤岭南路、那安快速路、长虹路组成的环道以内的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以外,南宁绕城高速公路和那安快速路组成的环道以内的区域,以及邕宁区蒲庙镇、青秀区仙葫片区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

各县、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方案二)那安快速路、南宁绕城高速公路、银海大道、那洪大道、洪历路、三津大道、西明大桥、罗文大道、高新大道、安吉大道组成的环道以内的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以外,南宁绕城高速公路和那安快速路、泉南高速、南宁外环高速公路组成的环道以内的区域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

各县、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他区域可以设置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

烟花爆竹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应当根据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烟花爆竹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

第八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还应当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方可经营。

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零售许可的有效期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条【禁止燃放场所】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水利设施,水、电、气供应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教学区、敬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公园;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城市广场、集贸市场、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电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管道、地下人行道、防空洞、竖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前款规定场所、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禁限燃放区域划分】(方案一)本规定划定的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本规定划定的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各县、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方案二)本规定划定的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本规定划定的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各县、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应当设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

第十二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禁止在任何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在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正月初一;

(二)农历正月初二至初六以及正月十五每日的上午7时至晚上10时;

(三)壮族“三月三”、清明节假日期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县的实际情况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发布公告。重大节日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在限制燃放区内只允许销售和燃放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燃放类C级、D级烟花爆竹产品。

C级产品是指适于室外开放空间燃放、危险性较小的产品;D级产品是指适于近距离燃放、危险性很小的产品。前款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禁止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五条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置公共燃放区域,引导市民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通过公约和规定,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公约,或者通过征求广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意见,确定住宅小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指定住宅小区内的集中燃放点。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动植物投射、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八条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许可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场所、地点、交通工具内存放或者运输总量超过50公斤的烟花爆竹成品。

第十九条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不符合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和存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无成年人陪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许可前,利用交通工具运输烟花爆竹成品总量超过50公斤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以及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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