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国早报 2018-10-11 16:20 大字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发挥道路正常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进行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举办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

集中审批、公安、规划、建设、园林、工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挖掘道路计划管理】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组织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同一城市道路上的不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临时占用、挖掘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集中审批部门或者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第七条【市和城区审批权限划分】城区范围内申请临时占用、挖掘规划路幅红线在2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由市集中审批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临时占用、挖掘规划路幅红线在20米(含20米)以下城市道路的,由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申请许可材料】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方案,包括占用时间、位置和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的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等内容;

(三)交通组织方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许可材料】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审批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

(三)施工方案,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和施工现场围挡等内容;

(四)交通组织方案;

(五)挖掘施工单位资质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审批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交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还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挖掘城市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审批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要调整公共汽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等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占道经营】除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他道路的范围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不得批准临时占用的情形】在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三条【不予批准挖掘道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未列入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后的道路竣工未满3年的;

(三)在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在已建有城市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六)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申请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确需挖掘的理由。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紧急抢修】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抢修,但是应当立即电话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提前公示】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30日以上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3日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挖掘的期限及范围等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批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以及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应急抢险维修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临时占用期限】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严格控制占用期限,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作业占用的,每个占用点的工作面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合理确定挖掘时段和范围】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综合考虑工程性质、道路交通状况,合理确定挖掘道路的时段和范围,每个挖掘点的工作面的施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轨道交通工程、桥梁工程等特殊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延期占用、挖掘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准予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条【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审批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当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和公示牌】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件、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件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个人,占用或者挖掘地点、范围和面积,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公示牌还应当载明项目的开(竣)工日期、基本工序和在建工序等内容。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用途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在临时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宿舍、停车场;

(三)在现场预制建筑构件;

(四)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设施;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防设施,或者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七)侵占绿地或者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八)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九)堆放有碍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污染的物料。

第二十三条【挖掘道路应当遵守的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实行分段挖掘;

(二)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三)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围挡设置要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进行施工作业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现场设置固定式围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砌体、预制装配式围墙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

(二)围挡底部应当全封闭,安装牢固,外立面整洁、美观;

(三)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破损、老旧、变形的围挡应当及时更换;

(四)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围挡应当进行美化。

因交通通行需要或者占地面积小于3平方米等特殊情况不能设置固定式围挡的,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尚未开始施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设置围挡。

设置围挡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暂停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合理安排施工。暂时停止施工的,应当将暂时停止施工的原因向社会公示;暂时停止施工连续超过10天的,应当及时拆除施工围挡,暂时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要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行道口和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工程险要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四)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

(五)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清理恢复现场和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赔偿,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

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平整,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道路上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的;

(二)未按照批准范围、期限、面积、用途占用或者挖掘的;

(三)设置围挡后长期不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围挡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出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用途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超出部分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围挡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暂时停止施工连续超过10天,未及时拆除施工围挡,暂时恢复交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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