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法院处理纠纷 “专属管辖”咋划分? 兴宁区法院通过案例解析,解释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南宁晚报 2018-05-11 07:57 大字

■本报通讯员 王星 记者 韦薇

住所不在兴宁区,而合同里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接受兴宁区法院强制执行,可发生借贷纠纷后,真的可以按照约定由兴宁区法院管辖吗?……现实生活中,市民难免需要签订很多合同,在签订合同中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时候,当事人总是希望通过约定管辖确定一个将来最方便诉讼的法院。可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往往事与愿违。昨日,兴宁区法院通过两个案例,让市民了解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案例一】

合同约定法院,有纠纷却无法管辖

2015年,桂林市象山区的文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打算向家住南宁市青秀区的李某借款165万元。当年6月8日,文某找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某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文某向李某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5%,南宁某担保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当天,李某向文某的账户转账165万元。有三方签字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人若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接受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后,文某没有按约定还款。在多次催款无效之下,李某将文某、担保公司起诉至兴宁区法院。担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兴宁区,借条中约定由兴宁区法院管辖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说法

根据规定,在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

由于该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南宁市兴宁区,该案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李某诉称文某借款未还,因此李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兴宁区法院管辖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兴宁区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案例二】

担保公司在兴宁区也不能向该区法院起诉

2012年4月9日,南宁市青秀区的某贸易公司、王某与住在百色市右江区的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对张某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某贸易公司;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合同还载明了签订地点。

2014年10月13日,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某房地产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向王某、某贸易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之后因为各方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某贸易公司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说法

原告某贸易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百色市右江区、合同签订地在南宁市青秀区,因此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兴宁区法院管辖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虽然在该案中作为保证人的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是南宁市兴宁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该根据主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应根据被告张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所以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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