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在内涝中损毁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为由拒赔 南宁一电器公司起诉保险公司,一审胜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国早报南宁讯(记者蒋文跃)南宁一电器公司为仓库存放的货物投保,因多日暴雨致仓库内涝,部分货物损毁,电器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者以投保单位存放货物不符合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付。电器公司则以对方未尽提示义务,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电器公司胜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9月19日,该案在南宁市中院二审开庭审理。
案件一审原告为南宁市普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普灯公司),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
2016年11月,普灯公司向青秀区法院递交诉状称:公司多年来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为仓库存放的灯泡、彩灯等货物投保,险种为财产综合险。2015年6月,公司在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电话联系后同意按上一年保险合同条款续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保险金额为90万元,保险费为1890元。此过程中,业务员未告知新投保单较上一年出现新增免责条款。
2016年6月中旬,多日强降雨致使仓库内涝,部分货物因吸水损毁,产生货物损失等费用总计45902元。普灯公司向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申请赔付,后者派员到现场勘查。两个月后,保险公司发来《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付。原因是,新保单增加了免责条款——“存货/仓储物必须放置在高于地面30厘米的垫板上,对发生水灾事故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而普灯公司将货物放置在高度8至10厘米不等的垫板上。
普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意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5902元。
青秀区法院今年2月开庭审理该案,因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法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本案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记载在普灯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上方,该约定所采用字体与其他内容不同,既然普灯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便有义务对内容进行审查,应对该声明负责。
青秀区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有效。涉案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形式均为打印,而投保人信息、投保险种、投保金额等均为手写,表明特别约定内容为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上述内容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相互协商达成合意的结果,保险人应对该免责条款负有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今年4月,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5602元。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9月19日上午,南宁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
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提出,“特别约定”内容在投保单中被答辩人盖章上方,且所采用字体与保单中其他内容均不同(为黑体加粗)。另一份保险单附件中,普灯公司也在相同的“特别约定”处确认盖章,因此认为已将本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明确告知了对方;普灯公司辩称,投保单中此项免责条款为新增,“特别约定”字体打印时与“投保人声明”的印刷体重叠,不清晰,不构成合理提示义务;且“特别约定”部分要求普灯公司有所作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提示到位,并由普灯公司手写确认。
案件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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