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驾致人伤亡 赔偿标准成焦点 死者家属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本报讯(记者 韦薇 通讯员 甘芳 李营)沈某某醉酒后驾车将两名路人撞伤,其中一青年覃某江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覃某江的父母将肇事者沈某某诉至法院。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某某赔偿247390元,覃某江的父母请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获得采信。目前,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2月6日3时20分许,沈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横县县道487线由莲塘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在487县道61km+900m路段,沈某某所驾车辆失控,碰撞到在路边正常行走的覃某江、覃某业,并造成两人受伤,其中覃某江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当年3月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江的父母亲遂将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沈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63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
按照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成法庭上辩论的焦点。被告沈某某认为,两名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覃某江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一年以上,原告提供覃某江工作的修理店证明是单方说辞,没有工资条、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及居住证佐证。受害人覃某江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横县陶圩镇那良村委新安村,故对该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沈某某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儿子覃某江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证明力弱,均不能充分证实覃某江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证据之间相互也未能形成证据链予以印证,故法院未予采信其主张。法院确认交通事故致覃某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该项损失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9467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即4582元/月×6个月)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739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农村居民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持续满一年,主张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一)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
(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或纳税证明。
(三)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明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
(五)暂住证、居住证或派出所证明。
(六)在城镇学校就读证明材料。
(七)登记注册在城镇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八)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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